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洪建军,湖南诚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吴秋盛,男,汉族,1960年4月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溆浦县,现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捷,湖南天地人(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向贵兴,男,土家族,1965年12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溆浦县。
原告唐玮与被告吴秋盛合伙协议纠纷,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庭被告吴秋盛提出反诉,并以该案处理与向贵兴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要求追加向贵兴为本案的第三人,决定延期审理。
于同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庭被告吴秋盛申请鉴定。
原告唐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建军,被告吴秋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润奇到庭参加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故本院裁定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后于同年9月16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建军,被告吴秋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捷到庭参加诉讼。
第三人向贵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玮(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伙分红款共计347986元及资金占用期利息,利息以34798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3年6月28日至本金还清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4月17日资金占用期利息为142170元);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乡关系。
2009年时,被告吴秋盛与向贵兴在怀化鹤城区中叉里合伙修建房屋,各占50%合伙份额。
被告吴秋盛因资金需要,邀请原告与被告共同出资,共担风险,共享利润,原告占被告名下50%的合伙份额,但原告不参与经营管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
2009年元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今收到唐玮交来中叉里合(和)伙集资股金人民币25万元,收款人:吴秋盛”。
该合伙事项现已经全部完成并交付使用。
2013年6月28日,原、被告双方就合伙事宜进行了结算,制作《入股分红结算单》一份。
经结算,合伙总收入为2693851元+128750元=2822601元,总开支为1420488元,吴秋盛分得利润403972元和两个门面作价计29.2万元,唐玮应分是吴秋盛所得利润的50%即201986元和一个门面的价值14.6万元,共计347986元,双方在该结算单中签字确认。
结算后,原告多次要求支付合伙分红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此外,被告自结算后一直占用原告应分得合伙利润,特请求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之规定,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利息。
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吴秋盛(反诉原告)辩称,一是原、被告合伙投资房屋建设,约定原告出资250000元,2008年7月31日,被告以自己名义向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390000元,其中250000元系原告投资建房的出资款款项,2008年1月至2012年2月11日,被告向湖南农村信用社还本金390000元及利息121167.19元,共计371167.19元,故原告实际上并未对合伙投资房屋建设项目进行出资,无权主张分配利润;二是即使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成立,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其不参与合伙经营管理,那么被告作为合伙执行人和经营管理人持有合伙财产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其从2013年至本案起诉前向被告主张分配合伙财产的事实,故要求资金占用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吴秋盛(本诉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称,一、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返还327671.28元及资金占用费172738.01元,合计500409.29元;二、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因计算失误,反诉原告吴秋盛申请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金额更正为327671元,利息176742元,共计504613元。
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合伙投资房屋建设,约定反诉被告出资250000元。
2008年7月31日,反诉原告以自己名义向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390000元,其中250000元系反诉被告投资建房的出资款款项。
2008年11月至2012年2月11日,反诉原告向湖南农村信用社偿还本金390000元及利息121167.19元,共计371167.19元。
因此,反诉被告实际上并未对合伙投资房屋建设项目进行出资,如果反诉被告要分配合伙投资建房项目的利润,那么反诉被告应当向反诉原告补偿反诉原告偿还的250000元借款及利息77671.28元。
反诉被告违反出资义务,反诉原告为反诉被告偿还借款和利息对反诉原告造成损失,反诉被告应当向反诉原告支付代为偿还借款本金的资金占用1267.09.62元和代为偿还利息的资金占用费46028.39元。
综上,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被告唐玮(本诉原告)辩称,一是反诉被告未违反个人合伙的出资约定,反诉被告以实物加部分资金的出资形式符合双方的合伙的出资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反诉被告无返还2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77671.28元的义务;二是因反诉被告无承担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更无承担资金占用费的义务,且二者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三是反诉被告仅与反诉原告系合伙关系,反诉被告与向贵兴不是合伙关系,故不应追加向贵兴为本案的第三人。
第三人向贵兴虽未到庭,但提交了答辩意见称,2009年其与吴秋盛合伙共同出资、共同管理和共同承办一切手续而修建一栋楼房,当时吴秋盛由于资金紧张,便邀请唐玮(当时其不认识唐玮)前来与其协商参与合伙出资建房,由于其不认识唐玮,更不了解唐玮的情况,便不同意唐玮合伙建房。
2年以后,便听说唐玮与吴秋盛合伙,具体唐玮与吴秋盛是否有合伙协议、是否出资,其一概不知,这栋房屋建成以后只存在其与吴秋盛的结算,与唐玮无任何瓜葛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被告提交的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唐玮提供的收款收据、入股确认便条、对账单及入股分红结算单,被告提供的湖南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湖南省怀化市服务行业统一发票、中方县联社营业部还款情况登记、中叉里工地和向贵兴结算,均能证明经吴秋盛与向贵兴结算后,吴秋盛在中叉里工地的出资为490680元、总开支为771236元等;以及唐玮依约定用自有的房屋作抵押贷款25万元入股,吴秋盛收取入股款,虽然吴秋盛不认可按《入股分红结算单》的50%分配利润,但当庭认可按出资比例分配,其两者比例不相冲突,故该几份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2、吴秋盛提供购房合同及证明、结账方案、关于39万贷款利息的支出,不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来源和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3、吴秋盛虽然申请对《入股分红结算单》的字样墨迹进行鉴定,但因吴秋盛未能提供司法鉴定机构所需的材料,致使无法作出鉴定结论,故按自动撤回鉴定申请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唐玮与吴秋盛系同乡关系。
2009年2月5日,吴秋盛与向贵兴在怀化鹤城区中叉里合伙修建房屋,因被告吴秋盛因缺少资金,便邀请唐玮入股,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
后唐玮以位于天星路的自有房屋和门面作为抵押,吴秋盛以自有的门面作为抵押,由吴秋盛向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390000元(其中唐玮的房屋和门面抵押贷款25万元),该借款的本息于2012年2月10日已还清。
2009年元月15日,吴秋盛出具一份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唐玮交来中叉里和伙集资股金人民币250000元。
注:贷款19.887万元在内。
”。
2013年6月28日,吴秋盛向唐玮出具了一份便条,载明:“唐玮入股250000元来原是用天星坪唐伟门面及房子产权在信用社,由吴秋盛借用贷款作为抵押,为唐玮股份。
利息由唐玮支付,吴秋盛,属实。
”。
同日,双方就中叉里工地账目进行了核对,并签订了一份《入股分红结算单》,载明:“一、中叉里总收入:壹佰肆拾万零贰千壹百壹拾叁元整。
①房款共收入:2693851元,②开支:1381738元,加后栋开支38750元,共计1420488元,③前栋余款(押金:9万,开支38750元)共计:128750元,总收入应为①-②+③=2693851-1420488+128750=1402113元。
二、余四个门面,其中两个门面分给吴秋盛,计价14.6万元/个,共计收入:29.2万元整,以上数据双方签字认可:唐玮应分得吴秋盛所得利润的50%。
吴秋盛在中叉里和向贵兴开发房屋余款,共计吴秋盛所得利润肆拾万零叁仟玖佰柒拾贰元整(403972元)。
情况属实,唐玮。
情况属实,吴秋盛。
”《入股分红结算单》签订后,被告未按支付款项,原告向被告追索未果,形成纠纷。
另查明,2014年12月10日,向贵兴与吴秋盛对中叉里工地进行了结算:“前段时间从开工到2009年2月5日,向贵兴出资406952元、吴秋盛出资490680元,后段时间从停工到2012年完工,向贵兴共开支1420488元、吴秋盛开支280566元;房款总收入2693851元;向贵兴总开支1827420元、吴秋盛总开支771236元,开支共计2598656元,剩余利润为95195元;门面4个月,折价146000元/个,共计币584000元。
庭审中,唐玮、吴秋盛均认可用房屋抵押所得贷款均由吴秋盛用分红款垫付偿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本案中唐玮的出资是否已经完成?2、利润如何分配?3、本诉与反诉的其他诉讼请求能否予以支持? 一是关于唐玮的出资问题。
本院认为,合伙协议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自然人为实现共同经济目的约定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分利润,共担风险的协议。
本案中,唐玮与吴秋盛共同出资后,以吴秋盛的名义与向贵兴在怀化鹤城区中叉里合伙修建房屋,唐玮与吴秋盛虽未签订协议,但对合伙项目共同出资,由吴秋盛经营管理,已形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
同时,唐玮按照约定以自有房屋作抵押获得贷款25万元用于出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