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重庆惠又多实业有限公司与成都格陵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案号:(2020)渝0153民初1467号
所属地区:重庆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09-23公开日期:2021-03-26
当事人:重庆惠又多实业有限公司;成都格陵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C}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53民初1467号 原告:重庆惠又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民安街226号附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MA600N7K9K。

法定代表人:颜寿昌,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显仲,重庆山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熙思,重庆山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成都格陵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陈华区龙绵街1666号1栋1单元5楼5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8556407949A。

法定代表人:潘顺琼,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许林,男,1980年5月16日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娇,四川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惠又多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格陵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惠又多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显仲,被告成都格陵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娇、安许林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惠又多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因未履行合同培训义务和被告自主设计安装的制冷设备(祥见赔偿清单)质量不合格退还原告合同价款8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要求增加诉讼请求95740元,尔后又予以放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冷冻库(在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对冷冻库、库门赔偿的主张)、保鲜库质量不合格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8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冷冻、冷藏设备购销及安装合同》,由被告为原告安装制冷设备一套。

根据合同约定制冷设备应符合国家标准,工程质量达到优良。

供方接到需方电话应在4-6小时内抵达现场并立即解决问题。

保修期为12个月,从质检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同时合同约定供方未在规定时间处理问题的应赔偿需方损失。

验收时供方采购的产品应与合同附件约定的一致,并提供产品合格证书等文件。

供方需为需方免费培训操作上岗员工直至正常运转。

合同约定未付完全款前全部设备归供方所有。

被告为原告设计安装的冷冻库、保鲜库在安装后试运行期间经常漏氟不制冷、不保鲜多次调试未果,没有达到预期运行效果。

被告多次上门维修均未解决实质问题。

同时运行期间因冷冻库、保鲜库不制冷、不保鲜使原告冷藏的产品损坏给原告造成损失约20000元。

原告认为被告设计安装的冷冻库、保鲜库质量不合格未能实现合同目的,且至今未通过质检部门检验合格,被告也没有为原告培养合格人员管理制冷设备。

在合同约定中冷冻库、保鲜库的价款约80000元。

因冷冻库、保鲜库至今无法使用,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成都格陵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申请产品质量鉴定,被告有异议,因为质保期已过,不同意鉴定。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冷冻、冷藏设备购销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重庆惠又多实业有限公司(下称需方)就购买成都格陵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下称供方)冷冻、冷藏设备有关事宜,经双方协商一致,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结合本合同的实际情况,双方达成如下条款,以资共同遵照执行……工程内容:供方提供超市陈列柜及冷冻冷藏设备(详见合同附件,图纸平面图及报价清单,供方负责运输及安装调试……三、工程质量标准,所有的技术参数均达到国家标准及需方要求。

工程质量达到优良……(一)本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412000元包干价(含增值税专用发票)。

该价款为需方为履行本合同而支付的总价款,供方采购的材料、设备,其保管费、运输费、二次搬运费等,及供方对图纸转化、细化、深化设计而采取新工艺新技术所发生的各种技术措施费一律由供方承担,需方无需承担任何额外费用。

(二)付款方式1、合同签即付预付款(合同金额20%)即:82400元(大写:捌万贰仟肆佰元整)。

2、货到现场7个工作日内付款(合同金额50%)即:206000元(大写:贰拾万零陆千元整)。

3、安装验收7个工作日内付货款(15%)即:61800元(大写:陆万壹仟捌佰元整)。

4、安装验收2个月内付款(10%)即:41200元(大写:肆万壹仟贰佰元整)。

5、质保金(5%)即:20600元;贰万零陆佰元。

应在安装验收(12至13)个月内付清……(五)供方应做到良好的售后服务,严格执行以下规定:1、一年365天,任何一天均做到24小时全天候提供服务。

2、供方接到需方的通知应在4-6小时内抵达现场并立即解决问题。

3、在12个月的保修期内(保修期自质监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格陵维特设备的维修及维护是无偿的,对因设备本身原因的损失部件无偿更换(日光灯、柜内风机、夜间帘子除外)……八、验收(一)凡供方采购设备必须与本合同附件的设备型号、品牌一致,并具有设备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书及出厂检测记录复印件。

设备运到工地后,需经供方、需方共同开箱点验,凡无上述相关证明的,或不符合本合同明细(合同附件)的,需方有权拒绝接受。

(二)竣工验收:工程具备交工条件、供方提前三天通知需方,并提供验收资料,由需方3日内组织有关部门、人员验收。

验收合格后,由需方向供方出具验收证书,如需方未能出具验收证书在产品使用超过3个工作日视为验收合格。

(三)竣工资料的交付:工程竣工验收后3天之内供方向需方提供竣工资料......”。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货款391400元。

2019年1月原、被告双方对设备组织了验收,供方、需方进行了签字,供方落款时间为2019年1月12日,验收日期为2019年1月14日。

2019年1月20、21日在同一张设备验收单上,原告方人员进行了签字。

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2020年1月17日原告方工作人员蒋小华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通知:李航你单位与重庆市荣昌区惠又多超市供货的冷链设备,在质保期内已通知你方贴在设备上的维保电话多次,在质保期内一直拖过质保不来维修。

现质保已过也没来更换及处理,如三天内不来维修更换,惠又多超市将别请维修人员维修及更换,李航口头答应2020年1月13日来维修更换至今未来,我司将在质保金中全额扣除质保金,不在另发通知”。

另查明:一、原告在庭审中对新增加的诉讼请求95740元予以了放弃,只主张了被告因未履行合同培训义务和被告自主设计安装的制冷设备质量不合格退还原告合同价款80000元(原告提交了赔偿清单:冷库配套电磁阀、冷库配套膨胀阀等共计十项,金额为97140元,同时放弃了冷冻库、库门的主张,只要求被告退还合同价款80000元)及因质量不合格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0000元;二、原告重庆惠又多实业有限公司申请了两位证人蒋小华、刘加福出庭作证,予证明冷冻设备质量存在问题。

蒋小华在证词中称:“设备从2019年3、4月份一直在出质量问题,一直在和被告的老板沟通。

我是公司做采购的,合同是我和被告的老板李航在谈……我质保期内多次通知了被告的。

1月17日质保期已经过了,我还在通知被告……”。

刘加福的证词称:“我来证明冻库用不起……2019年6月份之前是小毛病,2019年11月份就开始用不起了,喊被告来维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冷冻、冷藏设备购销及安装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惠又多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格陵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冷冻、冷藏设备购销及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除质保金20600元外的全部货款,被告也向原告送达了冷冻设备,合同实际履行,且原、被告双方组织了对冷冻设备的验收,2019年1月12日供方签字,验收落款时间为2019年1月14日。

根据《冷冻、冷藏设备购销及安装合同》约定:“质保金(5%)即:20600元;贰万零陆佰元。

应在安装验收(12至13)个月内付清”,以及原告提交的蒋小华的微信聊天记录,在该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自认了质保期已过,本案可以认定双方的质保期约定时间为12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