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李斌与颜伟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案号:(2020)湘0111民初2399号
所属地区:湖南省长沙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09-01公开日期:2021-08-11
当事人:李斌;颜伟
案由:所有权确认纠纷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湘0111民初2399号原告:李斌,男,196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宝平,湖南同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颜伟,女,197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原告李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颜伟(以下简称被告)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宝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坐落于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二段239号中城丽景香山园2栋2单元804号(权证号71××68)房产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上述房产的所有权人变更登记手续;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1995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了长沙市雨花区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属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

2013年1月31日,双方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并已凭此离婚协议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该离婚协议中约定将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二段239号中城丽景香山园2栋2单元804号(权证号71××68)房产分割给原告所有,被告按原告要求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自2010年以来原告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多次要求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

原告认为,离婚协议书系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协助原告履行房屋过户手续。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5日,被告(买受人)与案外人长沙中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065020804),约定被告购买长沙中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坐落于长沙市雨花区,该商品房约定建筑面积共130.87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3344.22元,总金额437658元;被告在2006年12月5日前付购房款177658元,剩余购房款260000元在2006年12月12日前办理完银行按揭手续;出卖人应当在2008年3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此外,双方还对合同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被告向案外人长沙中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购房首付款177658元及相关契税等,该公司向被告开具了发票及收据。

2007年1月14日,被告与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铁银支行签订一份《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该行借款260000元用于购买上述案涉房屋,并以该房屋作抵押担保。

2009年7月30日,原、被告办理了该房屋的入住手续,原告一直居住至今。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

2013年1月31日,双方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登记。

该《自愿离婚协议书》就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如下约定:1.房产:夫妻双方婚后购有坐落在左家塘中意花苑小区2栋2单元701号的楼房一套,登记在男方名下,购房时男方已支付全款。

离婚后,该套房屋归女方所有(注:包括房内装修在内附属设施及相关配套设施),根据女方需求,男方随时配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或变卖,因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或变卖所应支付的一切税费等均由女方承担;夫妻双方婚后购有坐落在万××小区××单元××楼房××套,购房时女方为主贷人、男方为付贷人向建设银行按揭贷款购买,首付及按揭还款都来源于夫妻共有存款,该房属夫妻共有财产。

离婚后,该套房屋归男方所有(注:包括房内装修、附属设施及相关配套设施),女方根据男方的需求配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及贷款主贷人变更手续。

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及办理贷款主贷人变更手续所应支付的一切税费等均由男方承担。

(注:该房待儿子李颜奇满18周岁以后,将该房产过户到儿子李颜奇名下)。

夫妻共有房屋内的家用电器及家具等等,双方同意作价5万元,归男方所有,男方补偿女方人民币5万元,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付清……。

此后,被告一直未按离婚协议的约定办理案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相关手续。

原告遂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长沙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的《不动产登记情况表》显示,上述案涉房屋坐落于长沙市雨花区,房屋产权面积为131.02平方米,建成时间2009年8月13日,登记的权利人为被告,权证号码为710052568,登记时间2010年3月24日,发证日期2010年3月26日。

自2019年6月10日起,该案涉房屋先后被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本院及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查封。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已就案涉房屋查封另案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065020804)、《不动产登记情况表》、《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湖南省长沙市往来结算统一凭据、银联POS机签购单、银行流水、入住证明、本院(2019)湘0111民初12738号《民事判决书》、增值税发票、燃气代收费清单、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所有权确认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8条的规定,审判部门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

需要确权的财产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主张权利。

本案中,原告主张确认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而长沙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不动产登记情况表》显示,本案案涉房屋产权在2010年3月24日已登记至被告名下,且该案涉房屋已被法院查封冻结,原告陈述已另案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故本院对本案原告的起诉应裁定予以驳回。

依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