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原告江门金榕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涛、王静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案号:(2020)苏0117民初2340号
所属地区:江苏省南京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09-04公开日期:2021-05-31
当事人:江门金榕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王涛;王静
案由: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117民初2340号原告:江门金榕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星河路47号。

法定代表人:巫闽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曹恒,江苏庖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芸,江苏庖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涛,男,1991年5月21日生,汉族,住西安市周至县。

被告:王静,女,1981年8月2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顺,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门金榕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简称金榕公司)与被告王涛、王静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曹恒、被告王静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王涛、王静共同归还金榕公司71078.07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1078.07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71078.07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

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8日,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就金榕公司与常州市赫宝商贸有限公司(简称赫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6)粵0704民初72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赫宝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金榕公司货款89762.07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付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毎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如其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1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071元由赫宝公司负担。

上述判决书生效后,赫宝公司未依判决书履行清偿义务,金榕公司依法向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16)粤0704执1191号之三】,该案经法院强制执行,并未执行到财产。

经查,赫宝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王涛为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如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情况下应当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王静于2015年12月29日将全部股权转让给王涛,该变更发生在金榕公司与赫宝公司买卖往来之后,王静理应对赫宝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此,金榕公司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王涛未答辩。

王静辩称,(一)王静经营赫宝公司期间公司财产独立于王静股东个人财产。

1.王静经营赫宝公司始于2014年10月9日,终于2015年12月15日。

在王静与王涛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中,附了赫宝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为附件,载明赫宝公司应付款为352151.74元,应收款、库存品及办设备等有620000余元,但股权转让价仅为50000元,由此说明公司资产独立于王静个人财产。

2.股权转让时,虽然没有进行财务审计等手续,但全部财务资料移交给受让人王涛。

王静已提供了微信记录等证据证实。

这从另一方面说明,王静经营期间的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否则王静是不可能将赫宝公司全部财务资料移交给受让人的。

3.登记中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在股权转让协议生效之日起,出让方不再按原有的出资份额享有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受让方按受让的出资额开始享有股东权利并履行股东义务。

因此股权转让之后,要求王静承担责任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二)王涛经营期间形成的债务,金榕公司要求王静承担责任,于法无据。

1.王涛是山西西安人,其之所以要受让王静股权,其目的是为了经营,获得利润。

因此,王涛于2015年12月受让王静全部股权成为赫宝公司的唯一股东后,积极开始各种经营活动。

2.依据金榕公司提供的(2016)粤0704民初724号民事判决书,王涛于2016年4月11日向金榕公司提供了发货对账清单,载明赫宝公司欠金榕公司债款为89762.07元,庭审中又变更为71078.07元。

说明王涛确实与金榕公司一直有生意往来,其欠款系王涛经营期间形成。

3.王静离开赫宝公司后,对王涛是如何具体经营,并不清楚,也无权知道。

且金榕公司对其与王涛两者之间是如何经营的,也没有提供证据来证明。

(三)金榕公司另案起诉,有不妥。

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金榕公司已在江门市江海区法院提起过诉讼,且已胜诉。

因王涛经营赫宝公司期间产生的债务,应当加强对赫宝公司的执行,不应涉及到王静。

如果执行过程中,金榕公司认为可以增加王涛为被执行人,完全可以在执行过程中解决,无需另行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7月28日,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704民初7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赫宝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货款89762.0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款89762.07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从2016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还清之日止)给金榕公司。

2.(2016)粤0704民初724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9月20日发生法律效力,赫宝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金榕公司申请强制执行。

3.2017年10月28日,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704执1191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认定金榕公司同意按23000元接受库存产品一批,实际抵偿债务18684元(已扣除其代垫的诉讼费2071元、执行费245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共4316元)。

4.赫宝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王涛;2015年12月29日,王涛从王静处受让赫宝公司全部股权。

上述事实,有(2016)粤0704民初724号民事判决书、(2016)粤0704民初724号生效裁判文书证明书、(2016)粤0704执1191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赫宝公司公司登记备案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