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翟孝辉与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20)苏03行初136号
所属地区:江苏省徐州市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一审
裁判日期:2020-09-24公开日期:2021-05-31
当事人:翟孝辉;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
案由:房屋拆迁管理(拆迁)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20)苏03行初136号原告翟孝辉,男,1981年4月28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被告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解放南路延长段26号。

法定代表人庄红,该区代区长。

出庭负责人刘明,该区副区长。

委托代理人崔平,该区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葛倩文,该区司法局工作人员。

原告翟孝辉诉被告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泉山区政府)土地征收行政强制拆除并赔偿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

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翟孝辉,被告泉山区政府的出庭应诉负责人刘明及委托代理人崔平、葛倩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孝辉起诉称:2019年8月底,原告得知并确认被告组织拆除了原告的座落于泉山区××168m²之外的208.64m²的房屋。

被告上述行为未经任何法律程序许可,系严重违法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达208.64万元。

为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请:1、判令被告拆除原告的座落于泉山区××208.64m²的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8.64万元。

2、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金山东路南泰山孟庄城中村改造项目摸底调查统计公示表(5-94),显示房屋面积的总和是376.64㎡。

证据2、泉房征补字[2016]第18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只显示了房屋面积是168㎡,徐州中院(2017)苏03行初144号文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行终1579号判决书上显示都是168㎡,剩余的208.64㎡都没有任何手续。

被告泉山区政府答辩称:原告的诉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一、2016年11月,因金山东路南侧泰山孟庄城中村改造项目需要,泉山区政府决定对原告所有的位于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并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原告对该补偿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经过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最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因原告经催告仍未履行该补偿决定所确定的搬迁义务,泉山区政府向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311行审14号行政裁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2019年2月22日,泉山区政府在法院监督下,组织实施了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搬迁,之后将该房屋予以拆除,并将执行结果函告泉山区人民法院,过程中无任何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

二、原告所称的超范围拆除房屋并赔偿问题,实际上是被征收房屋面积认定和补偿问题,案涉补偿决定认定的面积系对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认定,泉山区政府申请强制执行亦是针对补偿决定认定的被征收房屋整体,不存在超范围强制拆除房屋的情形。

房屋面积的认定及补偿的合法性已经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属于重复起诉。

三、泉山区政府系根据法院执行裁定对涉案房屋实施强制搬迁和拆除,不是行使行政职权作出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四、涉案房屋于2019年2月22日被搬迁和拆除,原告2020年2月11日才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7)苏03行初144号行政判决书;证据2、(2018)苏行终1579号行政判决书;证据3、(2019)苏0311行审14号行政裁定书;证据4、申请执行书;证据5、泉房征补字[2016]第18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证据6、情况说明;证据7、物品登记单。

证据1至7证明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合法性已经生效判决所确认,该补偿决定是针对涉案房屋全部,而非对涉案房屋的某一部分作出的行政决定;被告依法向泉山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对原告房屋的拆除行为系依据法院的裁定而实施的行为。

被告在拆除过程中履行了谨慎搬迁、物品管理的职责,无任何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被告的拆除时间为2019年2月22日,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摸底调查统计公示表虽然是复印件,但在与原告的征收补偿决定案件中被告已经提供了相应的公示表,如果一致对真实性没有异议。

证据2补偿决定书及法院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对于被告在征收补偿过程中关于原告房屋合法面积的认定其合法性、合理性已经予以了确认。

对于原告房屋的合法面积认定是对于其房屋整体的认定,同样被告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法院作出的准予执行的裁定也是针对原告房屋的整体。

所以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显示多余面积的去向,即使判决书上也没有显示,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均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超范围的违法拆除行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涉案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系被告依据人民法院准予强制执行裁定而实施的行为,但不能充分证明涉案房屋被拆除时原告即已知晓该拆除行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因金山东路南侧泰山孟庄城中村改造项目需要,被告泉山区政府对该改造项目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

涉案房屋在征收范围内。

因被征收人不能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补偿协议,泉山区政府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泉房征补字[2016]第18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登记在翟广义名下位于泉山区孟庄村征收编号5-94的房屋位于本次征收范围内,翟广义已在征收决定前死亡户籍注销,其配偶王朝美、子女翟继明、翟继承等人依法被确定为被征收人。

经征收部门及实施单位调查登记载明的土地面积120平方米,经调查处理后认定的合法建筑面积168平方米。

征收人对原告进行产权调换的方式、被征收房屋总补偿款、产权调换差价款、过渡费等补偿,被征收人与征收单位办理征收补偿安置手续和腾空移交房屋的期限等权利义务。

2017年5月2日,本院受理原告翟孝辉诉被告徐泉山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并于2018年7月10日作出(2017)苏03行初144号行政判决,对泉房征补字[2016]第18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合法性予以确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该案经翟孝辉上诉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2018)苏行终1579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一审生效判决查明,2016年3月22日,翟广义的法定继承人王朝美、翟继明、翟继承等七人签订分家协议书,王朝美、翟继明、翟继承等七人自愿放弃涉案房屋继承权,均同意将该房屋赠予翟继明之子翟孝辉所有。

上述判决生效后,因原告未在上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规定期限内履行搬迁义务,被告向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311行审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准予强制执行被告作出的泉房征补字[2016]第18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由被告组织实施。

后,被告组织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搬迁和拆除。

原告认为被告超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认定的房屋面积实施拆除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诉,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翟孝辉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