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文献路支行与许智敏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案号:(2020)闽0302民初2296号
所属地区:莆田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09-22公开日期:2021-01-13
当事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文献路支行;许智敏
案由:银行卡纠纷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302民初2296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文献路支行,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文献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2680883854L。

负责人:林伟民,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嘉坤(特别代理),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冬(特别代理),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许智敏,男,汉族,1971年4月1日出生,住所,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div>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文献路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文献路支行)与被告许智敏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智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银行文献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许智敏偿还拖欠原告的信用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币种下同)13776.66元及截止至2020年4月1日的利息、复利1368.54元,违约金、手续费4740.55元,并支付自2020年4月2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领用合约》及《章程》中规定的利息、复利、违约金;2.依法判令许智敏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许智敏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9日,许智敏向原告申请办理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双方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以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中约定,持卡人当期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最短20天的免息还款待遇,否则自交易入账日起计收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入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未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清最低还款额时,除按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等内容。

2016年9月30日,原告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网站对信用卡业务收费项目调整进行公告,公告的主要内容将持卡人申请信用卡时的章程中所约定的滞纳金更名为违约金,计算方式没有变更。

2014年11月19日,原告经审核向许智敏发放一张信用卡,信用额度为14000元。

2014年12月10日,许智敏首次持信用卡消费。

许智敏的信用卡账单日为每月7日。

该卡于2018年3月7日产生逾期利息及违约金。

截至2020年4月1日,许智敏尚欠原告信用卡本金人民币13776.66元,利息、复利1368.54元,违约金、手续费4740.55元,至今拒不偿还。

原告认为许智敏拒不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

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许智敏未作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邮储银行文献路支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二、被告许智敏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章程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2014年10月29日,许智敏向原告申请办理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双方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以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中约定,持卡人当期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最短20天的免息还款待遇,否则自交易入账日起计收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入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未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清最低还款额时,除按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等内容的事实。

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账单分期条款细则一份,欲证明许智敏向原告申请账单分期还款,双方约定,原告在分期期数内按月收取手续费,每月收取分期本金总额的0.6%的事实。

五、关于我行信用卡业务收费项目的调整公告一份,欲证明2016年9月30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网站对信用卡业务收费项目调整进行公告,公告的主要内容将持卡人申请信用卡时的章程中所约定的滞纳金更名为违约金,计算方式没有变更的事实。

六、被告许智敏客户级信息、历史交易查询一份,欲证明2014年11月19日,原告经审核向许智敏发放一张信用卡,信用额度为14000元。

2014年12月10日,许智敏首次持信用卡消费。

许智敏的信用卡账单日为每月7日。

该卡于2018年3月7日产生逾期利息及违约金。

截至2020年4月1日,许智敏尚欠原告信用卡本金人民币13776.66元,利息、复利1368.54元,违约金、手续费4740.55元,至今拒不偿还的事实。

七、委托代理合同、福建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律师费2000元的事实。

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许智敏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被告许智敏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一张,原告邮储银行文献路支行作为甲方与被告许智敏作为乙方就信用卡的申领和使用等相关事宜签署《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章程》,约定:除本合约另有规定外,乙方透支消费及圈存交易从交易入账日至甲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

免息还款期的最长期限由甲方在有关金融规章许可的范围内确定。

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透支消费及圈存交易的利息。

如果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之前全额还款的,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透支记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透支记账日持续计息,至偿还全部欠款为止;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

乙方使用信用额度提取现金或转账的,乙方需自交易入账日起按甲方规定利率向甲方支付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

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最低10元)支付滞纳金。

还款的顺序依次为上期欠款和本期欠款。

在同期欠款中,按照以下顺序对其信用卡账户的各项欠款进行冲还:未逾期以及逾期1-90天(含)的,按照利息、费用、预借现金(含透支转账)交易本金、消费透支本金的顺序进行冲还,逾期91天以上的,按照预借现金(含透支转账)交易本金、消费透支本金、费用、利息的顺序进行冲还。

乙方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违约行为等内容。

甲方因催收或委外催收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第三方代理服务费等款项均由乙方承担。

甲方与乙方在履行本合约的过程中发生的任何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

提起诉讼者,由合约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等内容。

账单分期条款及细则中表明交易分期及账单分期手续费按期(月)收取,不区分申请金额的大小,每期收取分期本金总额的0.6%。

2016年9月30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布《关于我行信用卡业务收费项目的调整公告》,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滞纳金收费项目,增加违约金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不变,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

原告向被告许智敏发放信用卡,被告许智敏使用上述信用卡消费,自2018年3月起未能按时足额还款。

截至2020年4月1日,被告许智敏尚欠本金13776.66元,利息、复利1368.54元,违约金3739.66元、手续费1000.89元。

因被告许智敏未能偿还欠款,致引起诉讼。

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许智敏向原告邮储银行文献路支行申领信用卡并使用消费,所产生的欠款应当依约按时足额偿还。

但被告自2018年3月起未能按时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

故原告主张被告许智敏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3776.66元及相应的利息、复利、违约金及手续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许智敏承担原告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因领用合约明确约定律师费由持卡人承担,故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许智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智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