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杨华与张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案号:(2020)渝0102民初5189号
所属地区:重庆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09-11公开日期:2021-01-12
当事人:杨华;张松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文书内容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102民初5189号原告:杨华,男,1975年6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中,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松,男,1988年4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杨华诉被告张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中,被告张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下欠货款21025.40元及其从2018年7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

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包工程需要,在原告处赊购了百叶窗、电梯玻璃等货物。

2017年7月10日经结算,被告确认货款总额为21025.40元,承诺于2018年7月10日前付清,逾期未付则按月利率2%计算资金利息。

但此后被告只于2019年12月9日给原告补出了欠条,至今未付。

被告张松辩称,欠条系原告胁迫被告出具,欠条只是对货款总额的核对,并非2017年7月10日实际欠款数额。

事实上,被告已经超额支付了原告货款21500元(其中2016年11月12日被告方通过微信转给原告8000元,2016年12月20日被告方又通过微信转给原告500元,2017年3月21日被告又通过银行转给原告5000元,2017年9月14日案外人张国娟还代被告转给原告2000元,2017年10月30日被告又通过银行转给原告6000元),不应再支付原告货款。

另外,欠条载明“利息不计算”,原告主张利息不符合双方约定,其利息请求亦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承包工程需要,曾向原告赊购百叶窗、电梯玻璃等物。

2019年12月9日,被告在原告制作的落款时间均为2017年7月10日的《收方明细表》和《欠条》验收人/欠款人处签了名。

《收方明细表》载明,欠款共计21025.40元。

《欠条》载明,被告2017年7月10日尚欠原告货款21025.40元,限于2018年7月10日前付清。

若到期未付,按月息2分计算资金利息,按月提前10日付给原告,直至欠款付清为止。

在该欠条欠款人后落款时间前,被告备注有“利息不计算”字样。

另查明,2016年11月12日被告方通过微信转给原告8000元,2016年12月20日被告方又通过微信转给原告500元,2017年3月21日被告又通过银行转给原告5000元,2017年9月14日案外人张国娟还代被告转给原告2000元,2017年10月30日被告又通过银行转给原告6000元。

庭审中,原告认可张国娟转的2000元在本案中抵扣,但认为其余19500元系被告清偿原告的其他欠款,不应在本案中扣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收方明细表》、《欠条》,被告方向本院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等书面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理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实,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于2019年12月9日在原告制作的《欠条》欠款人处签名,应视为对此欠条载明时间节点即2017年7月10日共计差欠原告货款21025.40元及付款期限的确认。

但其此后并未按照约定时间全额支付原告下欠货款,其行为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支付原告下欠货款的违约责任。

除原告认可的2017年9月14日张国娟转给原告的2000元外,被告于2017年7月10日后的2017年10月30日转给原告的6000元亦应视为对欠条约定义务的履行,依法亦应予以扣除,即下欠货款只应为13025.40元(21025.40-2000-6000)。

原告称2017年10月30日转给原告的6000元系被告清偿原告的其他欠款,无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欠条约定的资金利息,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在欠条上注明利息不计算,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未同意,应当视为不计违约金,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依约不予支持。

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