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徐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光辉,陕西本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金海,男,197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益平,江苏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友明,江苏锦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建军,男,197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
原告宝鸡博亿铁路物资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简称博亿公司)与被告殷金海、杨建军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作出(2019)苏1204民初5840号民事裁定。
原告博亿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8日作出(2019)苏12民终460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定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光辉、被告殷金海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益平、顾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两被告于2015年3月28日签订的《陕西省公路运输货物配载服务部合同书》;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66354.57元货款;3.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运费损失1014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杭黄铁路站前八标项目部(以下简称“中铁十五局杭黄项目部”)电话告知原告需采购72根规格为P43×12.5m的再用钢轨,原告接到订单后组织装货并联系承运方。
2015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殷金海签订《陕西省公路运输货物配载服务部合同书》,约定由被告殷金海将72根总重量为39吨(以磅单为准)的钢轨运至安徽省绩溪县高岭、扬之水隧道工地,并承担运输途中所发生的货差、货损赔偿责任。
同年3月29日,被告杨建军签字确认了货物规格及数量。
同年4月8日,中铁十五局杭黄项目部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原告37根规格为P43×12.5m的再用钢轨。
后中铁十五局杭黄项目部电话催促原告尽快交付剩余钢轨。
至此,原告方知两被告未全部交付钢轨。
后原告多次联系两被告,其均以各种借口予以推脱。
2016年1月,原告委托案外人冯绪田前往被告杨建军处了解情况得知,被告杨建军因中铁十五局杭黄项目部交付货物时损坏其货车而私自扣押原告让被告殷金海承运的部分货物,以便抵扣自己的损失。
后冯绪田一直替原告与两被告协商解决此事,但两被告始终不予正面回应。
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了相关权利义务,因两被告的过错致原告合法权益受损,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殷金海辩称,1.我方已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送至约定地点,双方之间的运输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相应纠纷是因为原告方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应有的卸货条件,收货方采用挖掘机卸货致被告车辆受损,三方都存在过错。
2.原告方仅系托运方,而非货物所有权人,其要求赔偿无法律依据,原告方需证明其已经向收货人或货物所有人进行了赔偿,否则其不具有相应损失。
3.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杨建军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5年3月28日,原告博亿公司(托运方)与被告殷金海(承运方)签订《陕西省公路运输货物配载服务部合同书》一份,约定由被告殷金海承运钢轨39吨(以磅单为准),卸货地址安徽省绩溪县,运费每吨260元,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驾驶员为杨建军,运货物未到达交付地或错运到达地或交错收货人其责任由承运方赔偿;等等。
被告杨建军在承运方栏最后签名。
次日,被告杨建军在原告提供的发货清单上签字,确认货物品名为再用钢轨,规格P43×12.5m,数量72根,收货单位为中铁十五局杭黄项目部,收货地址为安徽省绩溪县峰高岭、扬之水隧道。
被告杨建军将上述货物运送至约定的收货地址后,中铁十五局杭黄项目部派人带领两被告将货物送往相关工地。
在最后一个工地,中铁十五局杭黄项目部采用挖土机卸货时,碰坏被告杨建军车辆,双方发生争执。
因中铁十五局杭黄项目部与被告杨建军就车辆损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杨建军将未卸完的部分钢轨私自运走,至今未予归还。
事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11月、2018年11月先后委托冯绪田、何红林与被告杨建军协商解决无果。
二、2015年4月8日,中铁十五局杭黄项目部向原告出具收据称已收到37根规格为P43×12.5m的再用钢轨。
2015年4月12日,被告殷金海报警称其给安徽的客户送货,因货款及在卸货时车辆被碰坏,双方产生经济纠纷。
后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出警,告知殷金海通过合法途径解决。
三、2019年10月19日,案外人陈吉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5年4月2日,殷金海与杨建军在仓库内存放一批钢轨共计34根,当初谈好仓储费每天100元……,一直没有处理。
四、2020年4月3日,中铁十五局杭黄项目部出具证明称其于2015年4月14日与宝鸡博源铁路物资有限公司(现博亿公司)签订《再用钢轨购销合同》,向其购买再用钢轨72根。
其后仅实际收到37根再用钢轨,也只支付了37根钢轨的货款,余35根再用钢轨所有权人为宝鸡博源铁路物资有限公司(现博亿公司)。
另,已支付的37根再用钢轨合计25.31吨,单价为3398元/吨,总价为88585元(含3%增值税)。
五、被告殷金海与被告杨建军系合作关系。
宝鸡博源铁路物资有限公司已于2018年7月25日注销。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陕西省公路运输货物配载服务部合同书》、发货清单、证明、增值税发票,被告提交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要求解除2015年3月28日签订的《陕西省公路运输货物配载服务部合同书》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赔偿货款损失及损失数额实际为多少;4.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赔偿运费损失10140元。
关于争议焦点1,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自2015年4月,原、被告因运输产生纠纷后,原告于2016年11月、2018年11月分别委托冯绪田、何红林至被告杨建军处与其协商返还再用钢轨事宜,期间亦多次与其电话沟通,故原告于2019年4月1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认为其作为托运方将72根再用钢轨交付两被告托运至安徽省绩溪县,两被告仅将其中37根运送至合同约定的目的地,其余35根钢轨被私自扣留五年余,导致原告无法向客户交付钢轨,且客户已另行购买钢轨用于工程并完工,原告再交付已经不能,原告的合同目的因被告未履行运输合同义务而无法实现,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殷金海签订的《陕西省公路运输货物配载服务部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由于被告殷金海与被告杨建军系合作关系,且被告杨建军已在《陕西省公路运输货物配载服务部合同书》及发货清单上签字确认,故两被告均为《陕西省公路运输货物配载服务部合同书》的承运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如果一方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守约方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的目的是将72根再用钢轨运输至安徽省绩溪县峰高岭、扬之水隧道交付收货方,被告作为承运人的合同义务是将货物运输至制定地点,并交付给收货人,由于两被告在卸货过程中与收货方产生纠纷,实际仅将其中37根再用钢轨交付给收货人,余35根再用钢轨未按约给收货人,收货方未能对余35根再用钢轨取得实际控制权,被告未将剩余35根再用钢轨交付给收货人的行为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违约,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双方于2015年3月28日签订的《陕西省公路运输货物配载服务部合同书》。
原告直接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解除合同,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时解除,故双方签订的《陕西省公路运输货物配载服务部合同书》于2019年9月5日起解除。
关于争议焦点3,被告辩称原告并非货物所有权人,其要求赔偿无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对其未交付的35根再用钢轨进行折价赔偿。
关于未交付的35根钢轨的实际损失,双方既未事先约定,事后亦未达成补充协议,本院依法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予以确定。
原告提交的运输合同及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可以证明72根钢轨共计约39吨,其中已交付的37根钢轨合计25.31吨,单价为3398元/吨(不含税),总价为88585元(含3%增值税率),据此本院确认未交付的35根钢轨的总价为47914元(含3%增值税率),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5根再用钢轨货款47914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4,原告主张的运费损失10140元,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两被告实际支付运费,且两被告辩称未收到相应运费,故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杨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答辩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