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朱某琳、张某安妨害信用卡管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案号:(2020)粤0304刑初851号
所属地区:广东省深圳市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09-03公开日期:2021-03-11
当事人:朱某琳;张某安
案由:妨害信用卡管理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4刑初85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琳,男,199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住深圳市宝安区。

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抓获并于同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1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铁牛,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安,男,199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深圳市南山区,住深圳市福田区。

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月7日被抓获并于同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廖虹杏,广东鹏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20〕Z1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琳、张某安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分别指派检察员张方迪、杨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琳及其辩护人李铁牛(由深圳市福田区法律援助处指派)、张某安及其辩护人廖虹杏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5月开始,被告人朱某琳通过网络得知有人高价收购银行卡,明知所出售的银行卡可能用于犯罪活动,为获取非法利益,仍以个人名义办理4套银行卡出售,还通过微信群向下家收购20多套银行卡(含银行卡、U盾、捆绑的手机号码)出售给微信名为张总、顶尖通讯、梅花三弄等多名上游购卡者,累计获利2万余元。

被告人张某安为被告人朱某琳发展的下线之一,向朱某琳提供部分银行卡。

2019年10月,被告人张某安及其妻刘某玲(另案处理)通过网络得知有人高价收购银行卡,明知所出售的银行卡可能用于犯罪活动,为获取非法利益,仍联系包括被告人朱某琳在内的数名购卡者,以人民币1000元至2000元的价格出售二人名下的多套银行卡(含银行卡、U盾、捆绑开通国际漫游功能的手机号码)。

同时,被告人张某安还分别向凌某文购买2套银行卡、向吴某发购买3套银行卡、向谢某濠购买3套银行卡进行出售。

2019年11月,刘某玲以每套每月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孔某浩(另案处理)“租借”一套工商银行卡和一套农业银行卡,交由被告人张某安卖给上游购卡者。

已查明,上游购卡者利用被告人张某安出售的孔某浩名下的银行卡实施电信诈骗犯罪活动,有多名被害人将诈骗款项汇入孔某浩的涉案工商银行卡内,该账户在案发期间资金交易总金额达人民币50万元。

2020年1月13日,被告人朱某琳在深圳市宝安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该房内查获他人名下银行卡12张。

2020年1月7日,被告人张某安在深圳市南山区丽明华楼房间被抓获,在该房内查获他人名下银行卡4张。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某琳的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张某安的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被告人朱某琳、张某安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琳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安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琳、张某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朱某琳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朱某琳如实供述,认罪认罚;被告人系初犯;被告人因本案获利不大。

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安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良好,愿意主动缴纳罚金;被告人系初犯、偶犯。

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开始,被告人朱某琳通过网络得知有人高价收购银行卡,明知所出售的银行卡可能用于犯罪活动,为获取非法利益,仍以个人名义办理4套银行卡出售,还通过微信群向下家收购20多套银行卡(含银行卡、U盾、捆绑的手机号码)出售给微信名为张总、顶尖通讯、梅花三弄等多名上游购卡者,累计获利2万余元。

被告人张某安为被告人朱某琳发展的下线之一,向朱某琳提供部分银行卡。

2019年10月,被告人张某安及其妻刘某玲(另案处理)通过网络得知有人高价收购银行卡,明知所出售的银行卡可能用于犯罪活动,为获取非法利益,仍联系包括被告人朱某琳在内的数名购卡者,以人民币1000元至2000元的价格出售二人名下的多套银行卡(含银行卡、U盾、捆绑开通国际漫游功能的手机号码)。

同时,被告人张某安还分别向凌某文购买2套银行卡、向吴某发购买3套银行卡、向谢某濠购买3套银行卡进行出售。

2019年11月,刘某玲以每套每月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孔某浩(另案处理)“租借”一套工商银行卡和一套农业银行卡,交由被告人张某安卖给上游购卡者。

已查明,上游购卡者利用被告人张某安出售的孔某浩名下的银行卡实施电信诈骗犯罪活动,有多名被害人将诈骗款项汇入孔某浩的涉案工商银行卡内,该账户在案发期间资金交易总金额达人民币50万元。

2020年1月13日,被告人朱某琳在深圳市宝安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该房内查获他人名下银行卡12张。

2020年1月7日,被告人张某安在深圳市南山区丽明华楼房间被抓获,在该房内查获他人名下银行卡4张。

以上事实清楚,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物证:银行卡、手机等;2.书证:被告人朱鹏林琳、张某安的身份材料、前科劣迹查询说明、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账户开户资料及交易记录、报案材料、抓获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吴某发、凌某文、刘某玲、孔某浩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琳、张某安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等;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琳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张某安无视国家法律,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被告人朱某琳、张某安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琳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13日起至2020年12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安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