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高淑华与青岛九州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案号:(2020)鲁0203民初8587号
所属地区:山东省青岛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1-01-25公开日期:2021-03-31
当事人:高淑华;青岛九州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合同纠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鲁0203民初8587号原告:高淑华,女,195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青岛九州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镇江北路81号337F。

法定代表人:赵林帆。

原告高淑华(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青岛九州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在被告“青岛九州商品交易中心实盘客户端”交易平台的全部交易无效;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交易资金483085.77元及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原告通过微信认识分析师李强,此人系被告会员单位员工,多次游说原告进行现货原油投资,并承诺稳赚不赔,避谈风险。

故原告于2016年5月16日在其诱导下在“青岛九州商品交易中心实盘客户端”交易平台进行注册(账号:086175008078364),绑定银行卡并开通“E商贸通”,整个过程没有进行任何风险提示,也未对原告已经超过65周岁不符合开户条件进行审核。

交易开始由李强进行指导并小有盈利,李强多次禁止原告平仓,承诺后面有大行情。

5月19日原告大量买入“九州燃油”,按照李强的指令频繁买入卖出,结果夜里暴跌造成损失数万元。

后将原告转交谢东指导操作,结果一直亏损,最终满仓深套,无法止损平仓。

自2016年5月16日至6月15日期间,原告在被告交易平台共计入金3笔,金额50万元,出金1笔,金额16914.23元,造成损失483085.77元。

原告以为从事的为合法现货交易行为,且交易真实。

后得知被告开展的名为现货交易实为期货交易,未获相关行政许可。

且该交易行为所涉交易资金并未入市交易。

被告在明知未经国家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无合法期货交易经营权,仍为个人客户提供实质上的非法期货交易服务,严重违法。

为维护原告的权益,原告依法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二者签署的电子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原告在开户前与被告的会员单位签订电子合同《客户协议书》,其中在第十四款(四)约定: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向交易中心所在地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

按照合同约定,本案应当由青岛地区唯一的仲裁委员会—青岛市仲裁委员会(新浦路)进行仲裁。

而原告完成网上开户的必要流程之一就包括仔细阅读并同意《客户协议书》的内容,并且根据《客户协议书》第十条第(三)约定“网上开户时一经确认视同亲笔签名”。

根据山东省司法厅公告(71号)登记备案交易中心所在地仲裁委员会具有唯一性—青岛仲裁委员会,因此可以确认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

且全国其他不同省份法院都认可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且许多客户依据该仲裁条款目前在青岛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依据同案同判,类案类判的原则,也应当驳回原告起诉,由其到青岛仲裁委进行仲裁。

综上,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理由,结合被告提交的公证书等,本案纠纷实际因履行《客户协议书》产生,应依据《客户协议书》约定来确定本案的争议解决方式。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公证书,在其网络交易平台开设账户的流程中包括选取交易对象、开户人手持身份证件拍照并上传、阅读开户人与交易对象之间的《客户协议书》,而仔细阅读并同意《客户协议书》的相关内容系完成网上开户的必要步骤。

2016年5月原告在被告的网络交易平台完成了交易账户的开立,并选取被告的会员单位作为交易对象,足以说明原告与交易对象之间的《客户协议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

本案纠纷实际系因履行《客户协议书》所产生,故应根据《客户协议书》之约定确定本案争议解决方式。

根据《客户协议书》第十四条第(四)款所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