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任豪,男,1976年1月1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房县, 被告:十堰昌豪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浙江路2号和昌国际城2期C6号楼三层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任豪,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又乔丰,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李毅诉被告任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追加十堰昌豪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堰昌豪)为被告参加诉讼。
原告李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志红、赵钰漫,被告任豪、十堰昌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又乔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20万元,并按1.5%每月利率自2018年11月5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借款20万元,该款项为原告委托案外人王治鹏通过手机转账支付给被告指定账户。
此后被告应原告要求,于2019年2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约定借期为2018年11月5日至2019年5月4日,利息按每月1.5%计算。
此后,截止至今,被告并未对原告借款进行偿还,期间原告多次催要无果。
综上,由于被告的上述严重违约行为,而使原告遭受了经济损失。
原告现依照《借条》约定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
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任豪辩称,1、被告不是适格被告,原告也不适格,原告所诉的事实实际上是两案外公司(北京一脉阳光医学影像诊断中心有限公司及十堰昌豪公司)的中介服务费纠纷,北京一脉阳光的业务员王治鹏转出的20万元是进入十堰昌豪医疗器械公司的对公账户,实质是中介费用,被告虽然为法定代表人,但是不应该作为被告被提起诉讼,原告的民间借贷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款是居间合同中的一部分服务费;2、任豪是十堰昌豪的法定代表人,出具的借条是公司行为,实际上是暂收款,为了作为日后中介费的冲抵款项,任豪与原告不认识不可能达成借贷关系,本款项实际上是王治鹏与十堰昌豪中间服务费推迟的暂收款;3、利息约定过高,不应支持。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十堰昌豪辩称,被告公司确实收到一笔来自王治鹏的20万元转账,但是该钱款是北京一脉阳光公司向被告公司预支的合作协议服务费,并不是被答辩人诉称的欠款。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任豪是十堰昌豪法定代表人。
2018年11月5日,案外人王治鹏代表原告李毅与十堰昌豪签订《短期借款合同》,约定李毅向十堰昌豪出借人民币二十万元,用于货物周转,自支用之日起,两月免息,从第三个月开始按实际支出数计收利息,利率为月息5‰,逾期贷款加计利息20%,合同有效期自2018年11月5日起,至2019年2月5日为止。
《短期借款合同》签订当日,王治鹏以其个人账户向十堰昌豪对公账户转款200000元,备注“项目借款”,王治鹏出具委托付款说明,载明其支付的该笔款项系受原告委托支付的借款。
2019年2月12日,被告任豪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本人任豪向李毅()借款人民币二十万元整(200000元),借款期2018.11.05至2019.05.04,利息按每月1.5%计算。
(以前公司借条作废)。
借款人:任豪,2019.02.12.”。
此款至今未还,是此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任豪虽提供有被告十堰昌豪与案外人北京一脉阳光医学影像诊断中心有限公司的《合作协议书》、《成交通知书》,但案涉款项有借款协议相印证且由个人账户予以支付,不能证实案涉200000元系北京一脉阳光医学影像诊断中心有限公司支付中介服务费的暂收款,故对被告任豪主张本案原告、被告主体不适格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李毅委托王治鹏与十堰昌豪签订《短期借款合同》,并实际履行合同,向十堰昌豪转账支付200000元,十堰昌豪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
《短期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任豪出具借条,表示其本人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以前公司借条作废,明确对个人与公司进行了区分表述,表明其自愿以个人名义承担该债务,故对被告任豪主张其出具借条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对被告任豪承诺承担债务人义务予以认可,原告李毅主张与被告任豪之间的借款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原告李毅要求被告任豪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5%即年利率18%支付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