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与洪珊瑚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案号:(2021)沪0118民初176号
所属地区:上海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1-01-28公开日期:2021-04-02
当事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洪珊瑚
案由:信用卡纠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18民初176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负责人:高金芳,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荣海,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珊瑚,女,198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与被告洪珊瑚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珊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0年12月3日的透支本金人民币47,050.93元、利息6,723.80元、滞纳金及违约金1,322.41元、其他费用4.63元,并支付自2020年1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按《平安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

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平安银行信用卡。

被告使用信用卡进行消费透支等业务,截至2020年12月3日,被告已累计拖欠本金、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共计55,101.77元。

因原告对此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诸法院。

被告洪珊瑚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信用卡申请材料、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章程、交易记录、违约金调整公告、本息确认表,并经庭审出证,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作为乙方向甲方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领信用卡,经审核,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

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利息是以每期未偿还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以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清部分的5%计算。

如有变动,以甲方最新规定为准。

因2017年1月1日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取消滞纳金,甲方在其网站上发布公告,将信用卡服务项目“滞纳金”变更为“逾期还款违约金”,滞纳金与逾期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一致。

合约中还约定了信用卡的年费、分期手续费等各项费用收费标准。

乙方在信用卡申请表中填写的家庭地址为相关法律文书送达地址。

未尽事宜除双方另有约定外,依照现行法律法规、监管规定、甲方业务规定及金融行业惯例办理。

现原告获得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具体处理本案所涉信用卡事宜。

截至2020年12月3日,被告已累计拖欠信用卡透支本金47,050.93元及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其他费用。

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消费方式。

被告自愿申办信用卡并签约,应当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及章程规定的有关条款。

现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后,超过还款到期日未予还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归还透支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但对于原告同时主张的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其他费用,由于银行规定的利息的利率及滞纳金、违约金的利率有叠加,且当月应付利息及滞纳金、违约金按月滚入下月基数中再次计算,再加上其他费用,总计存在背离实际损失的过高情况,故本院酌情予以调整。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珊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截至2020年12月3日的透支本金合计47,050.93元;二、被告洪珊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其他费用【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平安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及《平安银行信用卡章程》规定的标准计算。

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6.27元,减半收取计488.14元,由被告洪珊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胡志国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胡 晶书 记 员 胡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