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赵春青与湖南申湘汽车星沙商务广场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互联网法院案号:(2020)京0491民初35045号
所属地区:nan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1-01-18公开日期:2021-04-26
当事人:赵春青;湖南申湘汽车星沙商务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北京互联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491民初35045号原告:赵春青,男,197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北京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申湘汽车星沙商务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申湘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李益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珍妮,湖南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春青与被告湖南申湘汽车星沙商务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申湘汽车星沙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春青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申湘汽车星沙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珍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春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在侵权微博显著位置、《法治日报》首版显著位置均连续30天登载致歉声明并消除影响;2.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合理开支2000元(包含律师费1500元、公证费500元)。

事实与理由:涉案作品系原告长时间辛苦创作的结果,原告多年的付出和积累换来了漫画界的名望、知名度和优秀的作品。

被告湖南申湘汽车星沙公司未经许可在其新浪微博“申湘汽车官方微博”中使用原告创作的漫画“7075开心果066”作为微博配图使用,性质和目的为商业用途。

被告湖南申湘汽车星沙公司使用原告作品,未为原告署名,未支付费用,并对原告作品进行修改,严重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作品署名权、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多项权益。

故原告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被告湖南申湘汽车星沙公司辩称,被告并无侵权的主观故意,未利用涉案作品进行商品的宣传。

微博中的内容仅是为了普及汽车保养知识,涉案图片系被告从第三方公开网站获得,被告误以为可以使用。

涉案微博的关注量低,造成的影响范围有限。

原告要求的经济损失数额过高,其没有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及被告的侵权获利情况,其要求的登报致歉的请求也无合理性。

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赵春青为证明其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提交涉案作品在“blog.sina.com.cn”网站发表的截图及源文件截图,显示:发表时间为2007年3月14日,署名为赵春青。

被告湖南申湘汽车星沙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

赵春青提交(2018)许魏证民字第1023号公证书及后附公证录像截图,证明:微博账号“申湘汽车官方微博”于2012年11月13日发布的微博配图中使用了涉案图片,该微博账号实名认证为被告。

被告湖南申湘汽车星沙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在微博正文中并没有发布品牌的宣传,也没有发布热门话题。

都是日常对于汽车的知识普及,并不存在品牌营销目的。

从影响范围上,涉案微博粉丝数量较少,被告并没有因为这一次使用获得任何品牌宣传的效应。

被告湖南申湘汽车星沙公司提交其新浪微博截图,证明涉案微博的关注量少,在微博中未发布商品信息,没有利用涉案作品进行获利,未造成不良影响。

赵春青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

赵春青主张支出了律师费1500元,公证费500元,并就公证费提交了金额为600元的发票。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当事人提供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明著作权的证据。

本案中原告赵春青提交标注有其署名的涉案作品发表截图及源文件截图,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赵春青系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对于被告湖南申湘汽车星沙公司是否侵权一节,根据赵春青提交的公证书可以看出被告湖南申湘汽车星沙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使用涉案图片作为其官方微博发布文章的配图,并未就图片进行署名,侵犯了赵春青的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礼道歉的具体方式,本院将依据必要性、合理性的原则依法确定。

关于被告湖南申湘汽车星沙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由于赵春青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及被告湖南申湘汽车星沙公司的违法所得,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独创性、作者知名度及作品的市场价值、被告湖南申湘汽车星沙公司使用涉案作品的方式以及侵权影响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800元。

原告赵春青还主张律师费、公证费等维权费用,对于律师费其并未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票据证明,其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公证费用,考虑本案为多个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