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周文勤与石建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案号:(2020)沪0118民初6552号
所属地区:上海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1-01-07公开日期:2021-05-17
当事人:周文勤;石建苗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18民初6552号原告:周文勤,女,1972年5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建苗,女,197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周文勤与被告石建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根据原告周文勤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石建苗的财产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

因被告石建苗下落不明,无法送达诉讼材料,本案于2020年7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向被告石建苗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本院依法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

本案于2020年10月21日、2021年1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文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建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文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2,600元并偿付原告逾期利息,以62,6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20年4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

被告分别于2019年8月16日、8月29日向原告提出借款。

原告分别于2019年8月17日、8月31日向被告转账47,000元、28,200元。

之后,被告陆续归还原告共计12,600元,原告就余款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

被告石建苗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

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载明有以下内容:2019年8月1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承诺于2019年10月31日前归还,并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借条一份。

2019年8月3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借条一份。

原告分别于2019年8月17日、8月31日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47,000元、28,200元。

2020年10月21日,原告向上海市青浦公证处申请对上述微信聊天记录办理保全证据公证,上海市青浦公证处进行公证后出具了(2020)沪青证字第795号公证书。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上海市青浦公证处(2020)沪青证字第795号公证书、农业银行明细清单,本院出示的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协助查询复函予以证明,并经庭审出证,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表示按照实际向被告进行转账的金额主张借款。

原告另提供微信转账电子凭证打印件一组,证明被告通过微信转账归还原告借款12,6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被告尚结欠原告借款62,600元的事实,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返还借款,现被告拖欠至今未归还,构成违约,还应承担相应的逾期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建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文勤借款62,600元;二、被告石建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周文勤逾期利息,以62,6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20年4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820元,均由被告石建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