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明福,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宏强,男,197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原告王国栋与被告郑宏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国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明福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郑宏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国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货款97634元;2、判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1日至2018年11月2日期间,被告从原告处多次购买“名妞”服饰真丝系列产品。
至2018年11月2日(被告最后一次提货),被告累计尚欠原告货款97634元。
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给付。
2018年11月27日,原被告最后一次微信联系后,被告开始拒接原告电话,而后失联。
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郑宏强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销售单、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国栋系经营服装批发、零售业务的个体业主。
2018年,被告郑宏强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批发)服装,被告给付了原告部分货款。
至2018年11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7634元。
后被告未给付原告该款。
原告催要货款未果,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97634元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