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上海沸莱德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付家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卫东,上海积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上海积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术与被告上海沸莱德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术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卫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60,163.6元及逾期利息(以60,163.6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按照银行贷款利息4.35%为标准计算)。
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至2019年4月期间,原告为被告采购相关物资并垫付货款共计120,163.6元,所垫付的货款凭收货凭证及发票由被告核销。
截至起诉日止,被告仅核销原告垫付的货款共计60,000元,尚有余额60,163.6元至今未付。
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利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原告系案外人上海杰珂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珂电器)员工,其采购的货物是由杰珂电器购买并使用,不是替被告采购,原告提供证据无法支持其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杰珂电器员工,2018年10月至2019年4月期间,受杰珂电器法定代表人王东成的委托,向案外人上海破茧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破茧公司)、上海颢扬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颢扬公司)购买双氧水。
由于双氧水为管控物品,杰珂电器不具备购买资质,故借用被告名义购买,开具的送货单收货单位、收据客户名称及发票购买方名称皆为被告。
送货单签收人为原告及杰珂电器其他两名员工陆松裕、乐苏龙,该批货物使用方为杰珂电器。
2018年10月至2019年4月,原告支付破茧公司货款47,097.6元,支付颢扬公司货款73,066元,共计120,163.6元。
2019年2月3日、2019年4月26日,被告分别支付原告50,000元、10,000元。
由于对剩余的60,163.6元货款支付双方协商不成,遂涉讼。
另查明,2020年8月19日,原告提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10月27日至2019年4月30日报销费用60,163.6元,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难以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据此作出金劳人仲(2020)办字第1142号裁决书,裁决不予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送货单、收款收据、转账凭证、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提供的金劳人仲(2020)办字第1142号裁决书和审理笔录、杰珂电器营业执照、工资表、个人所得税证明、破茧公司和颢扬公司证明等证据及原、被告庭审中陈述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该货款是否应当由被告支付。
首先,从法律关系的主体看,原告是杰珂电器员工,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指示购买双氧水,并垫付该笔款项,对于该法律关系属于委托合同关系抑或劳动合同关系由于未经实体调查审理,本院暂不表态,但无论是该两种中的何种法律关系,可以明确的是该法律关系的主体为原告与案外人杰珂电器,而非被告。
虽然,送货单、收据及发票上显示的购买方为被告,但是双方皆承认是由于杰珂电器不具备购买管控物品的资质,而借用被告的资质购买,故不能仅凭该证据认为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原、被告双方。
其次,从履行过程看,系争货物的签收由杰珂电器指定其员工包括原告负责,该货物的使用者为杰珂电器,款项的支付是由原告支付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