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廉江市住宅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廉江市环市×××××。
法定代表人:招某1。
原告黄康佑诉被告廉江市住宅建筑工程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月13日受理后,原告黄康佑于2021年1月21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康佑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黄康佑负担。
审 判 员 韦丽珍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