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廖永强,男,汉族,1973年12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
原告马玉成与被告廖永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马玉成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廖永强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玉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9490元;2、判决被告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门店购买货物,截止2019年1月6日,共欠货款89490元未付。
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实际履行。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廖永强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兹欠马玉成货款人民币捌万玖仟肆佰玖拾元正(89490.00元正)。
审理中,原告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89490元为基数,从出具欠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原告另陈述,原、被告认识十几年了,双方一直有生意上的合作,2017、2018年期间,被告陆续找原告购买管道阀门等货物,被告支付了一部分货款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949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被告拖欠原告货款8949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未到庭就还款情况予以说明或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9490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未依法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且其主张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
但鉴于中国人民银行自2019年8月20日起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本院将原告主张的2019年8月20日及以后的利息计算标准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被告廖永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永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