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黄胜东对崔龙范与黄胜东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延吉市人民法院案号:(2021)吉2401执异14号
所属地区:延吉市案件类型: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执行审查
裁判日期:2021-01-20公开日期:2021-06-11
当事人:黄胜东;崔龙范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延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吉2401执异14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黄胜东,男,朝鲜族,现住吉林省珲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天,吉林仁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崔龙范,男,朝鲜族,现住吉林省龙井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春善,女,朝鲜族,现住吉林省龙井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崔龙范与被执行人黄胜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黄胜东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胜东称,崔龙范依据延吉市人民法院2009年1月12日作出的(2008)延民初字第1503号判决书向法院申请执行,该判决生效日期为2009年5月8日。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应于判决生效后2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崔龙范未在该期限内提出执行申请,故申请法院驳回崔龙范的执行申请。

本院查明,崔龙范与黄胜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2日作出(2008)延民初字第150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于2009年5月8日发生法律效力。

2020年6月23日,崔龙范依据(2008)延民初字第1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吉2401执2958号。

执行过程中,本院扣划了被执行人黄胜东的支付宝存款、银行存款共计2,983.17元并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2020年7月31日,本院作出(2020)吉2401执2958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的规定,因申请执行人在法律文书生效两年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且未提供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