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张海岩,职务董事长。
被执行人毕英英,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鲁0202民初7107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毕英英在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3922.2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 判 员 刘琨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孙崑 书 记 员 安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
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
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