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陈良芳、杭州市临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20)浙行申1037号
所属地区:浙江省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裁判日期:2021-01-27公开日期:2021-03-26
当事人:陈良芳;杭州市临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其他(城建)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浙行申10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良芳,男,196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杭州市临安区公房××室。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市临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住所地:杭州市临安区锦城街道横潭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陈栋,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月娥,浙江厚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良芳诉杭州市临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补偿行政协议一案,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2018)浙0185行初106号行政判决。

陈良芳不服,提起上诉。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4日作出(2019)浙01行终43号行政判决。

陈良芳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

经阅卷、询问,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陈良芳原系临安机床厂职工, 1995年8月与前妻参加房改购房,享受面积58.11平方米。

1999 年3月30日,原告与前妻判决离婚,双方所享受的房改购房面积 58.11平方米的房屋归前妻所有。

嗣后,原告居住在其父亲租住的 公房,公房产权单位是被告杭州市临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辖 的杭州市临安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办公室(原杭州市临安区房 产管理处)。

后原告父亲去世,原告作为公租房承租人的共同居住 人,继续租住上述公房至2018年8月2日(即公房被拆迁时)。

2018年8月2日,因上述公房位于南坛表壳厂宿舍区块拆迁项目 范围内,原告与被告杭州市临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辖的杭州 市临安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办公室(原杭州市临安区房产管理 处)依据临城改办?2017?13号?临安市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 组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规范涉迁住宅公房处置的意见?,签订公房拆 迁腾退协议,约定补偿原告装修费23304元、搬家费7000元,临 时安置补贴15600元,奖励50000元,合计95904元。

合同已履 行完毕。

后原告陈良芳认为其虽已参加房改购房,但按照1997年 的房改政策原告可享受70平方米房改房,而原告1995年房改购 房时只享受了58.11平方米,应当由被告补偿差价,故诉至法院, 要求变更协议。

另查明,原告陈良芳于1995年8月参加房改购房, 根据?临安县公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临政发?1995?90号)第 十一条规定,“一般职工、干部享受的住房面积执行标准为50-70 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承租的公房位于南坛表壳厂宿舍区块拆迁 项目范围内,原告与承租公房的产权人即被告签订公房腾退协议中 约定的补偿价格符合?临安县公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临政发 ?1995?90号)、?临安市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进一 步规范涉迁住宅公房处置的意见?(临城改办?2017?13号)规定, 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合同也已履行完毕。

原告诉称应再享受房改未达标面积即11.89平 方米补偿差价。

该院认为,原告居住的涉案公房是基于原承租人(其 父亲)去世后作为共同居住人继续租住,而其本人已于1995年根 据?临安县公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临政发?1995?90号)享受 了房改购房政策,故不符合?临安市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 室关于进一步规范涉迁住宅公房处置的意见?(临城改办?2017? 13号)第二条第1项规定“承租人和承租公房均符合房改政策,由 承租人向产权单位提出房改申请,……房改批准后按所有权人补偿 兑现”的情形,应当依照第二条第2项规定的“承租人或者承租公 房不符合房改政策的,承租人应当腾退公房”。

据此,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良芳 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 款规定,“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 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

”上述法条规定了人民法 院可以判决变更的情形。

本案中,上诉人诉请变更协议,即在协议 约定的补偿款的基础上向陈良芳支付其房改时未享受规定标准面积 的差额178350元。

上诉人诉请变更的协议是杭州市临安区房产管理 处与陈良芳基于坐落于文昌阁无门牌9(1幢202)的房屋被征收, 依法达成的补偿协议。

陈良芳房改时是否享受规定标准面积,是否 应据此取得住房补贴,与案涉房屋的征收补偿不具有关联性,陈良 芳提出其房改未达规定标准面积的住房补贴的主张系独立于案涉房 屋补偿之外的诉求。

陈良芳诉请变更案涉补偿协议,不属于上述规 定的可判决变更的情形,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良芳再审申请称:1997年,申请人与前妻纪萍(已故)按 可享受50-70平方米面积待遇参加改房,实际享受58.11平方米 房改房面积。

1999年3月30日,申请人与前妻纪萍离婚,58.11 平方米房改房归纪萍所有。

申请人与父一直则租住于被申请人管 理的公房内,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房改时享受的58.11平方米房 屋面积已达到房改标准,与事实不符。

被申请人以临政(1992)2 号?关于印发?临安市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 的通知?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认为,住房补贴的承担主体是原告工 作所在单位而非被申请人,那么,同样租住于被申请人管理的公 房户在2018年8月拆迁时,由被申请人直接给予全部房改补贴, 岂不存在矛盾。

再则,申请人原工作单位临安县机床厂早已破产 倒闭,故理应由被申请人承担职责。

综上,请求改变一、二审判 决,给予再审申请人因房改时未能达到应当享受规定面积标准70 平方米的差额部分,即11.89平方米面积的住房改革补助178350 元。

临安区住建局答辩称:一、案涉?协议书?系再审申请人因 其承租的公房位于南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