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梧州市柯薇珠宝有限公司、梧州市万秀区旭彤宝石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案号:(2020)桂0403民初1483号
所属地区:梧州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1-01-04公开日期:2021-03-18
当事人:梧州市柯薇珠宝有限公司;梧州市万秀区旭彤宝石商行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403民初1483号 原告(反诉被告):梧州市万秀区旭彤宝石商行,经营场所梧州市西环路中段**宝石大厦首层**铺。

注册号:450404600102495。

经营者:朱进彤,男,197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昊光,广西建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昀熙,广西建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梧州市柯薇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西环路中段**宝石大厦****号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3315879291R。

法定代表人:伍玉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冠生,广西瀛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梧州市万秀区旭彤宝石商行(以下简称“旭彤商行”)诉被告(反诉原告)梧州市柯薇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薇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0年11月26日、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梧州市万秀区旭彤宝石商行的经营者朱进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昊光、高昀熙,被告(反诉原告)梧州市柯薇珠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伍玉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冠生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旭彤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梧州市柯薇珠宝有限公司向原告梧州市万秀区旭彤宝石商行支付货款6638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1日,原告和被告以电话和微信的方式,确定原告给被告做一份订单,双方协商同意单价、数量、规格以订单为准,交货期是45天左右(共102个规格),约定收货后2个月付清货款,如付款不准时,拖欠一个月付2000元的违约金,两个月就是4000元,再往后拖欠,依次推算下去。

对于拖欠货款行为明确提出,被告同意后我再做她的订单,微信记录作证。

出货以被告法定代表人伍王珍签字及她工人代收签字为准。

双方达成协议后,我商行于3月1日开始安排做,从3月11日陆续交货给被告,从3月25日起基本是每天交货给被告,每次收货被告都是经过精挑细选,基本上是对半挑选,她100粒订单,我要做200至300粒给她选,也就是被告认为没有问题,能达到她质量要求才把货收走,每次收货确认没问题,才在我的出货单上签字为准。

在整份订单快全部完成时,4月1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拿来很多退石,当时我们双方就因退石的事争执了很久,被告的理由是她的上面公司不收她的货,我不接受退货理由是另外一家公司不收被告的货,与我无关。

在此需要重点强调的是被告给我做的这份订单,己经是转第三次手了,第一手是被告上面的公司为A,A公司转手下订单给被告为B,然后被告再转手给我做,也就是说,我做这份订单与A公司没有任何关联,如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就不收,但是如果被告通过验、收货后,说明我的货是没有任何问题的。

现在出现的争议是被告把其认为没问题的货交给A公司,A公司不收被告的货,被告就想把退货又给我,这是没有道理的,因为我是与被告做生意,又不是与你上面公司(A公司)做生意,你上面公司收不收货,或者有什么问题是你与A公司的事情,已经与我没有半点关系,所以被告验、收货后,没有任何理由可以再退货。

再退一万步说,我做给你的货如果真的有什么问题,那被告应该马上叫我们停下来不做(在宝石行业里如果达不到公司收货要求,下订单人员应马上叫我们停下来不做,我们也可以选择不做,以免产生不必要的成本费用)。

可是被告不但没有马上叫我们停止生产,反而还依旧照常每天催我加紧生产,早点完成订单。

这样被告每天来收货,说明我的货被告是认可的,没有问题的也能够达到被告的要求的,等我们把一百多个规格做出成品了,被告也整整收了一个多月时间的货,我做出来的成品又不是组成一天给被告,而是每天分批给,把货收完了才说有问题,退货是完全没有理由的,是不符合市场规则的,所以被告收货签订就应该付全款给我。

经过多次同被告法定代表人沟通,大家心平气和的来协商处理这件事,可她却以推脱的方式来处理,刚开始说要等她半个月,等到了半个月时间问她,她直接明目张胆的叫我无限期等下去,既不做结算,更别说付款的事了。

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柯薇公司辩称,一、本案中,原告是根据被告指定货品种类、规格、数量、式样、颜色等,为被告制作人造宝石产品。

根据在案证据和客观事实来看,原、被告之间达成的是定作合同,不能定性为买卖行为,案件事实符合承揽合同中定作合同的法律构成要件,应定性为承揽合同,适用承揽合同法律规范。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规定,原告在未理清法律关系的前提下以一般买卖合同要求被告付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如原告所提出诉讼请求未涉及合同效力,直接主张返还货款,法院应予释明。

若不解除合同,对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将不做处理。

三、本诉中,被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

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原告支付定作的货物并按时提货。

原告没有按时通知被告全面验货及全面提货。

在被告行使验货权利完成和接到提货全部完成之前,原告无权主张定作货款。

被告派出质检人员对原告的定作货物质检,系行使定作人权利的行为。

原告作为承揽人,应接受定作人被告的监督检验。

此等检验监督,证明了原告的制作物质量存在瑕疵及不按时交货的义务。

况且,被告的质检人员要求原告返工,直到2020年5月13日其都没有完成,被告的质检人员不得不对讼争合同加工物进行监督检验梧州市产品质量检验所的检验报告证实了原告的制作产品均不合格。

可以看出,在原告产品不符合定作要求且不按时、全面交货情况下,原告无权主张货款。

况且,原告在其诉状中明确陈述“……可是伍玉珍不但没有马上叫原告停止生产,反而还依旧照常每天催原告加紧生产,早点完成订单。

这样她每天来收货……”,因此讼争合同加工物尚未完全加工完毕,客观上也不具备按时、按质、按量交付工作成果的条件。

且原告至今也未履行通知义务,告知被告停止不做,终止本合同,应承担全部责任。

四、本诉中,原告未达到定作要求的交货要素。

原告迟延履行讼争合同,致使被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原告无法按照约定交货期完成交货,致使被告的合同目的完全落空,故被告行使法定解除权,不存在拖欠货款的违约金约定。

原告的产品不合格不接受退货,理由于法有据。

关于订单问题,原告的诉请所述不是事实,其订单做错的部分不愿意重做,甚至剩下一些尺寸干脆不做。

事实上,少了这些尺寸,订单就出不了货,首饰无法镶嵌出货,附首饰订单部分需要这些尺寸镶嵌图片。

关于对账方面,我方已向法庭提交相关的订单及明细。

下单订单总金额为75669.72元,扣除目前原告提供不合格货物、已签收退货、未做订单、未补够订单部分以及其应付柯薇公司代加工工费,假如原告诉称法庭支持的话,应是19035.89元,因此原告计算错误。

原告的交货质量不合格。

梧州市产品质量检验所检验报告证实其所交货颜色不合格。

其生产的货物不但质量不好,且每次给被告的都是颜色偏差大的离谱(附实物CB12、CB27的颜色),还让被告帮挑,帮忙“代出”,即如果被告当场对其产品质量和颜色提出异议,不愿接收,原告就说不妨先出货给客人看看吧,假如客人急用就不管它了,如果不行,客人退回再补做。

结果退货后原告无法完成质量干脆不做。

就颜色不合格问题被告与原告面对面及电话都有说。

在4月15日,原告让被告代出的部分货还是不行,被告退回要求重做,原告也签收了。

说明原告当时还是明白的,接下来愿意将做得不好的要继续重做重补。

就这样边做边补,边代出,直到4月20日,原告说剩下的不做也不补。

综上,原告系蓄意违约。

不但不按时按质完成订单,还想拖到客人要出货了,不得不接受他所有的货,结果被告害惨了,客人给被告的压力,搞得被告鸡飞狗跳。

被告反复通过当面及电话跟原告沟通强调订单不完成会被退货,但原告就是不做,不当回事。

本案这种货的颜色都是用玻璃加染料制造的,都是独创或者是仿造的,原告不做了,再找别家做就比较麻烦,原告及同行都是清楚的。

原告上述行为给被告造成了交货时间及质量的被动。

五、原告无法完成质量干脆不做导致被告的严重经济及商誉损失。

原告没有按照定作合同的约定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质量和按时交货义务,其违约却不收退货,致使产品至今仍在被告仓库中存放,这批定作人造宝石要求特殊,不能通用,被告根本无法处理,我方无需支付定作的货款。

本案的订单客户因质量已把原告所做的产品全部退回,这有广州市番禹区世银首饰厂《证明》为证。

因原告蓄意违约,被告在与客户沟通后不得不另找其他加工商重做。

被告找到了简捷公司补单,该公司对旭彤商行订单做砸的事也知道,并称旭彤商行做不了的再叫他们做,心里不爽,价格要比平时高很多才帮忙赶货,简捷公司的证明可以证实。

简捷公司于5月17日按照被告的颜色完成补单,货款是64800元。

期间补单产生的差价以及客户的相关费用还没跟原告算。

因其中途退单导致客户将已经镶嵌的宝石取下来产生了镶嵌石费用,客户要被告承担金额为2450元(98小时×25元/小时,拆、镶同时),我们要原告承担,上述损失都是因原告所造成。

原告在出货单上做文章,说签了名就是收了货,那为什么4月15日退的货原告要签收呢?原告签收了退货,竟然还把退货货款重新写在起诉状66380元里,只要核对出货单便知。

而其签收的这些尺寸都在原告的出货单里,原告出货单里并没有写不能退回,由此可知原告的出货单并不代表结算单,只是用来记录收货、暂收、退货等。

六、被告行使法定解除权并要求赔偿损失的反诉。

因反诉被告的本诉,讼争合同已经存在不能履行,故反诉原告提出的解除于法有据。

法庭应该接受反诉。

因原告提起本诉,被告提出反诉要求解除讼争合同的法定条件已经具备,反诉原告合法行使了解除权,讼争的合同已在2020年11月2日合法解除。

我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是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所损失的货款66380元。

这有简捷公司和广州市番禺区世银首饰厂《证明》为证。

原告重新委托简捷公司重做,原告所损失的货款66380元(见相关的转账资料)事实和理由与本诉的前述一致。

综上,在本诉中本案讼争合同为承揽合同中的定作合同且合同未完成、未终止,被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原告无权主张货款。

故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其请求。

反诉原告柯薇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所损失的货款66380元。

事实和理由与本诉的前述一致,在反诉中,因本诉被告依法行使了合同解除权,讼争合同已经解除,故因合同造成反诉原告的损失,请法庭支持。

反诉被告旭彤商行对反诉请求辩称,对于反诉原告提出的所谓损失根本不存在,其所提交的材料根本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加工有关联,并且也不能证明其所谓的损失金额,所以反诉原告所提出的根据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希望法院驳回其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2月底,柯薇公司与旭彤商行协商宝石订单事宜,双方约定由旭彤商行以包工包料方式按柯薇公司订单要求的形状、颜色及数量完成一批人工宝石,柯薇公司于2020年3月1日交付订单,双方约定交货期为45天左右。

自3月11日起,旭彤商行陆续分批向柯薇公司交付人工宝石成品,由柯薇公司法定代表人伍玉珍及工作人员梁秋芬予以接收。

2020年3月11日交付OS10×12(3.4元/粒)、OS12×16(3.6元/粒)、OS7×9(3.2元/粒)分别暂收105粒、101粒、101粒(含每款各实收101粒)。

3月18日交付OS4×6(1.2元/粒)CB12暂收625粒(含实收606粒)。

3月23日交付HS5×5(3.3元/粒)暂收110粒(含实收101粒),肥三角8×8(3.5元/粒)暂收106粒(含实收101粒),OS5×7(1.2元/粒)暂收1420粒(含实收1271粒),HS6×6(1.75元/粒)暂收205粒(含实收202粒),OS8×10(2元/粒)暂收612粒(含实收606粒),肥正方8×8(1.6元/粒)暂收930粒(含实收820粒)。

3月25日交付ES12×16(3.1元/粒)实收303粒,ES12×18(3.8元/粒)实收101粒,ES13×18、OS13×18(3.95元/粒)各实收101粒,ES10×14(3元/粒)实收202粒,ES10×15(3.1元/粒)实收202粒。

3月26日交付ES9×12(2.6元/粒)、PS5×12(2.2元/粒)各实收202粒,HS15×15(4.5元/粒)实收101粒,肥三角10×10(2.8元/粒)实收202粒,SQ8×8(3.2元/粒)实收101粒,MS8×16(3.4元/粒)实收101粒,ES8×10(1.8元/粒)实收909粒,ES8×10(2.25元/粒)实收202粒。

3月27日交付PS7×10(2.1元/粒)实收404粒,OS9×11(2.5元/粒)实收202粒,PS10×15(3.4元/粒)实收101粒,ES9×12(3.4元/粒)实收101粒,PS8×10(2元/粒)实收404粒,MS6×12(2.3元/粒)实收202粒。

以上3月11日至27日期间所交付的人工宝石颜色均为CB12。

3月30日交付PS10×15(3.1元/粒)颜色CB12实收142粒、CB39实收102粒、CB23实收62粒,肥长方10×12(3.3元/粒)颜色CB12实收71粒、CB39实收51粒、CB23实收31粒,OS9×12(2.1元/粒)颜色CB12实收443粒、CB39实收223粒,肥三角5×5(1.25元/粒)颜色CB12实收606粒。

4月1日交付RS6.0(1.5元/粒)颜色CB12实收215粒、CB23实收94粒、CB39实收155粒,OS7×9(2元/粒)颜色CB01实收126粒、CB12实收351粒、CB23实收63粒、CB39实收103粒,ES8×10(2.6元/粒)颜色CB01实收52粒、CB12实收72粒、CB27实收31粒,SQ5×5(2.6元/粒)颜色CB01实收31粒、CB12实收52粒,OS8×10(2.6元/粒)颜色CB01实收105粒、CB12实收165粒,肥方6×6(1.5元/粒)颜色CB01实收125粒、CB12实收206粒,OS12×16(3.5元/粒)颜色CB01实收103粒、CB12实收143粒、CB27实收63粒。

4月2日交付HS6×6(1.4元/粒)颜色CB12实收430粒、CB23实收188粒、CB39实收309粒,PS12×18(4.5元/粒)颜色CB12实收101粒。

4月3日交付SQ8×8(2元/粒)颜色CB12暂收160粒(含实收143粒)、CB23暂收75粒(含实收63粒)、CB39暂收129粒(含实收103粒),PS10×14(3元/粒)颜色CB12暂收225粒(含收166粒代出)、CB01暂收172粒(含收105粒代出),PS10×14(3.6元/粒)颜色CB12暂收145粒(含实收101粒),PS8×12(2.2元/粒)颜色CB01暂收139粒(含实收83粒)、CB12暂收394粒(含实收265粒)、CB23暂收111粒(含实收63粒)、CB27暂收69粒(颜色不对退回)、CB39暂收136粒(含实收103粒)。

4月5日交付ES5×10(2.2元/粒)颜色CB12实收142粒、CB39实收102粒、CB23实收62粒,PS7×9(2元/粒)颜色CB01实收103粒、CB12实收143粒、CB27实收63粒。

4月6日交付RS5.0(1.25元/粒)颜色CB01实收103粒、CB12实收143粒、CB27退回63粒,MS4×8(1.35元/粒)颜色CB01实收206粒、CB12实收287粒,OS5×7(2.2元/粒)颜色CB01实收52粒、CB12实收72粒、CB27实收31粒,PS12×17(4.05元/粒)颜色CB12实收121粒、CB39实收61粒,肥三角7×7(1.85元/粒)颜色CB01实收103粒、CB12实收143粒,PS4×6(1.6元/粒)颜色CB12实收202粒、PS4×6(1.3元/粒)颜色CB01实收219粒、CB12实收362粒,肥方7×7(2.2元/粒)颜色CB01实收63粒、CB12实收103粒。

4月7日交付HS8×8(2.1元/粒)颜色CB12暂收200粒(含实收143粒)、CB23暂收105粒(含实收63粒)、CB39暂收174粒(含实收103粒),RS8.0(2.5元/粒)颜色CB01暂收57粒(含实收21粒)、CB12暂收87粒(含实收42粒),HS10×10(2.5元/粒)颜色CB12暂收425粒(含实收303粒)。

4月8日交付肥正方8×8(2元/粒)颜色CB12暂收290粒(含实收143粒)、CB01退167粒、CB27退74粒,OS4×6(1元/粒)颜色CB12暂收1650粒(含实收1434粒)、CB23暂收800粒(含实收626粒)、CB39暂收1135粒(含实收1030粒),4月9日交付PS20×30(10元/粒)颜色CB01暂收48粒(含实收41粒)、CB12暂收70粒(含实收61粒),SQ15×15(4.5元/粒)颜色CB12暂收99粒(含实收71粒)、CB39暂收77粒(含实收51粒)、CB23暂收59粒(含实收31粒)。

4月10日交付ES4×6倒角(1.7元/粒)颜色CB12暂收315粒(含实收202粒),肥方15×15(3.96元/粒)颜色CB12暂收127粒(含实收121粒)、CB39暂收64粒(含实收61粒)。

4月11日交付ES5×7倒角(1.4元/粒)颜色CB12暂收1424粒(含实收967粒)、CB01暂收167粒(含实收63粒)、CB23暂收223粒(含实收157粒)、CB39暂收639粒(含实收258粒),OS9×11(3元/粒)颜色CB12暂收139粒(含实收84粒)、CB01暂收83粒(含实收43粒)。

4月12日交付长方直角6×8(2.2元/粒)颜色CB01暂收113粒(含实收52粒)、CB27暂收31粒(含实收31粒)、CB12暂收336粒(含实收72粒),正方直角7×7(1.75元/粒)颜色CB01暂收220粒(含实收107粒)、CB12暂收361粒(含实收143粒)。

4月13日交付RS5.0(1.25元/粒)颜色CB27暂收125粒(含实收63粒),HS5×5(2.3元/粒)颜色CB01暂收129粒(含实收52粒)、CB12暂收293粒(含实收72粒)、CB27暂收56粒(含实收31粒),肥三角5×5(1.25元/粒)颜色CB12暂收316粒(含实收231粒),PS8×12(2.2元/粒)颜色CB12暂收139粒(含实收80粒)、CB27暂收61粒(含实收31粒),PS5×7(1.3元/粒)颜色CB12暂收1050粒(含实收708粒)。

4月14日交付PS30×40(12元/粒)颜色CB12暂收143粒、CB39暂收55粒,ES4×6直(1.25元/粒)颜色CB01暂收207粒(含实收103粒)、CB12暂收292粒(含实收143粒)、CB27暂收221粒(含实收63粒),肥正方8×8(1.6元/粒)颜色CB12实收89粒,PS15×20(5.5元/粒)颜色CB12暂收128粒(含实收101粒),HS22×20(6.7元/粒)颜色CB12实收51粒、CB01实收31粒。

4月16日交付PS15×35(7.5元/粒)颜色CB12暂收175粒(含实收142粒)、CB01暂收135粒(含实收102粒)、CB27暂收89粒(含实收62粒),OS10×12(3.3元/粒)颜色CB12暂收204粒(含实收71粒)、CB01暂收153粒(含实收51粒)、CB27退回67粒,OS10×12(3.5元/粒)颜色CB01实收31粒,CB12实收52粒,肥正方10×10(2.2元/粒)颜色CB01退回152粒、CB12实收143粒、CB27暂收90粒(含实收63粒),ES6×8倒角(1.6元/粒)颜色CB12暂收800粒(含实收707粒),肥三角7×7(1.85元/粒)颜色CB27暂收83粒(含实收63粒),MS4×8(1.35元/粒)颜色CB27退回303粒。

4月20日交付PS12×17(4.05元/粒)颜色CB12暂收158粒(含实收121粒)、CB39暂收77粒(含实收61粒),PS30×40(12元/粒)CB39暂收28粒,OS6×8(1.4元/粒)颜色CB01暂收731粒(含实收581粒)、CB12暂收1500粒(含实收1171粒)、CB23暂收296粒(含实收125粒)、CB27暂收293粒(含实收157粒)、CB39暂收262粒(含实收206粒)。

4月23日交付PS8.5(2.1元/粒)颜色CB01实收103粒,OS11×13(3元/粒)颜色CB01实收153粒,OS8×12(2.2元/粒)颜色CB01实收186粒,肥方9×9(2.25元/粒)颜色CB01实收103粒,PS6×9(1.76元/粒)颜色CB01实收52粒、CB39实收258粒、CB23实收157粒。

5月13日交付OS10×15、肥正方10×10、肥正方8×8、PS6×8(单价2.1元/粒),颜色均为CB01,分别暂收120粒、126粒、150粒、370粒。

4月15日,柯薇公司以颜色偏深偏绿为由要求退回重做部分CB12规格的宝石,旭彤商行予以接收。

包含1434粒OS4×6、202粒MS6×12、462粒小八角5×7、72粒OS5×7、215粒6.0、72粒小八角8×10、231粒肥三角5×5、103粒OS8×10、206粒肥方6×6、247粒肥方8×8、103粒肥方7×7、362粒PS4×6、645粒PS5×7、287粒M4×8、505粒长切角5×7、143粒正方7×7、143粒HS8×8、143粒长方直角4×6、143粒肥三角7×7、101粒HS5×5、101粒正方切角8×8、202粒肥三角10×10,合计货款9082.90元。

庭审过程中,旭彤商行明确其主张货款包含退回重做的货款及送货单上标出“代出”的货款。

之后,双方因颜色、重做以及价款结算问题发生争议多次协商未果,协商期间旭彤商行提出未完成规格因其无法达到柯薇公司要求告知其另行委托他人重做,于5月13日后停止涉案订单加工。

庭审中,双方均明确涉案合同已无法履行,并确认合同解除。

柯薇公司提出因旭彤商行未按时、按质完成订单且自行终止订单属严重违约,其享有先诉抗辩权为由拒绝支付货款,并提出由旭彤商行承担他人代为其未依约完成的订单造成损失66380元的反诉请求。

本案审理过程中,柯薇公司向本院提出对旭彤商行生产的人工宝石颜色为CB12、CB27是否符合其所下订单颜色标准的鉴定申请,本院先后委托北京北大宝石鉴定中心南宁分部、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上述机构均答复无法完成上述鉴定委托事项。

我院于2020年11月27日、12月1日作出《终结司法鉴定通知书》及《通知书》终结本案鉴定委托并送达双方当事人。

以上事实有旭彤商行及柯薇公司提交的订单、送货单(含存根联)、微信聊天记录及柯薇公司提交的送货单(退货),《终结司法鉴定通知书》及《通知书》,谈话笔录及在案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本诉的争议焦点为:1.本诉原、被告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2.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是否有违约行为?即原告提供的宝石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或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是否有权解除合同且无需向原告支付货款。

本案反诉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本诉中原、被告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

合同法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买卖合同和承揽合同在合同目的、标的物是否为特定物等方面存在区别。

本案中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

从本案原、被告双方的缔约过程及双方关于标的物的制作要求等约定内容来看,本案讼争合同的性质应为承揽合同中的定作合同,故本院确认本案讼争纠纷为定作合同纠纷。

关于柯薇公司提出旭彤商行交付的人工宝石颜色与订单颜色不符,存在严重色差,旭彤商行违约在先,其有理由拒绝支付余款并要求解除合同、由旭彤商行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及反诉主张。

本院认为,首先,双方明确对涉案人工宝石单价、规格及订单数量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其次,就双方争议的颜色CB12、CB27人工宝石是否存在色差问题,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对涉案CB12、CB27颜色标准如何确定存在分歧。

旭彤商行认为是颜色经双方确认的实物样板而非柯薇公司所提供色卡确定,其申请证人周某出庭作证陈述2020年2月20日左右其在旭彤商行工作期间曾看到柯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拿小袋子装了样品过来,双方经反复核对最终确认颜色;柯薇公司认为是根据其提供的色卡确定颜色,同时向法庭提交梧州市产品质量检验所作出的《检验报告》欲证明旭彤商行提交的颜色CB12、CB27人工宝石均不符合色卡要求;另又申请证人潘某出庭作证,证人潘某陈述其帮助柯薇公司客户世银首饰厂了解柯薇公司宝石生产情况,得知柯薇公司的订单由旭彤商行生产,因订单中CB12颜色出现问题需重新打样确认到旭彤商行了解情况的经过。

本院认为,就争议的涉案CB12、CB27颜色标准如何确定的问题,因双方未对最终确认CB12、CB27颜色标准的实物样品或色卡进行封存,柯薇公司也未对其主张不符合订单颜色要求的人工宝石进行公证提存,旭彤商行所生产的人工宝石不具有可区别于他人的生产标识,故无法明确本案被告主张的色差应以何为鉴定样本,柯薇公司自行委托检验机构所作出的《检验报告》,其检验依据的检材未经法庭质证,旭彤商行亦不予认可及本院不予采信,而本案证人对涉案CB12、CB27颜色所作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得出唯一、排他的结论,本院不予采信。

反观,在本案双方对工作成果的验收期间未作约定的情况下,旭彤商行自3月11日起至4月15日前分批次向被告交付十余批次的人工宝石成品,且前四个批次颜色均为CB12;本院认为,双方所争议的人工宝石存在色差问题属外观瑕疵而非隐蔽瑕疵,如确实存在色差,柯薇公司在收到旭彤商行交付的人工宝石后应在合理期限内提出,但在案证据未能证实柯薇公司在4月15日前对实收的颜色CB12人工宝石提出色差问题,而颜色CB27的人工宝石柯薇公司从首次接收时则以颜色不对为由退回;柯薇公司明确对除5月13日部分旭彤商行交付的人工宝石及涉案所有CB12、CB27外其他规格的人工宝石予以确认,也表示认可旭彤商行送货单上所载明的实收数量,旭彤商行对4月15日退石也予以签收;综上,可认定双方在2020年4月15日对该日期前交付的人工宝石完成验收。

之后,柯薇公司又以旭彤商行交付的所有CB12、CB27颜色规格的人工宝石颜色不符合订单要求退回重做双方因此发生争议,旭彤商行终止剩余部分订单生产,不能归责于旭彤商行,因此对柯薇公司提出有权行使法定解除权并认为旭彤商行无权主张货款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在4月15日后交付颜色CB12、CB27人工宝石,从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反映出柯薇公司在接收后及时指出存在色差问题,因旭彤商行未能举证该时间节点之后其交付的颜色CB12、CB27人工宝石符合定作要求及双方对此已完成验收,对该部分货款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定作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

庭审中,双方明确合同已解除,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现旭彤商行要求柯薇公司支付已完成验收的人工宝石货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货款的金额,4月15日前双方完成验收及柯薇公司所确认旭彤商行提交送货单上除CB12、CB27外其他规格的人工宝石货款,本院予以确认,柯薇公司对5月13日送货单上颜色CB01的肥正方8×8、PS6×8两个规格的不予认可,认为旭彤商行所交付数量超出订单数量,部分应退回给旭彤商行但其不同意接收;经核,CB01肥正方8×8、PS6×8所下订单数量分别为103粒和280粒,故对超出订单数量的货款不予支持;关于旭彤公司主张编号0004770送货单的货款,因柯薇公司未在送货单上签收,旭彤商行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已交付给柯薇公司,故对旭彤商行主张送货单的货款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柯薇公司提出的旭彤商行接收退货部分的货款9082.90元及代付加工费1590元应予扣减,旭彤商行明确同意支付代付加工费1590元,其认为4月15日接收退货前提系柯薇公司承诺了补偿5000元,但柯薇公司至今没有支付,故主张该部分货款,对此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经核,对退回订单的货款9082.9元、代付加工费1590元依法予以扣减。

另,旭彤商行主张涉及编号0004759送货单上PS10×14规格的CB12、CB01两个颜色的宝石系由柯薇公司代出,柯薇公司则认为涉案所有颜色CB12、CB27的人工宝石均为代出,对涉案颜色CB12、CB27人工宝石的处理已作论述,在此不再赘述。

因双方对代出的性质、规格及数量等均存在争议,且未签订书面协议,因此产生的争议属另一法律关系,故该送货单上“代出”的人工宝石在本案不作处理。

经核(详见附表),柯薇公司应向旭彤商行支付货款为47776.94元。

关于柯薇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鉴于旭彤商行终止订单前已依约向柯薇公司交付了大部分符合订单要求的人工宝石成品,因合同最终未能依约完成不能归责于旭彤商行,故柯薇公司提出的反诉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梧州市柯薇珠宝有限公司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梧州市万秀区旭彤宝石商行支付货款47776.94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梧州市柯薇珠宝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730元(梧州市万秀区旭彤宝石商行已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梧州市万秀区旭彤宝石商行负担20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梧州市柯薇珠宝有限公司承担52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30元(梧州市柯薇珠宝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梧州市柯薇珠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燕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19 书记员  黄佳仪 附表 颜色 规格 数量 单价 总价 颜色 规格 数量 单价 总价 OS7×9 126 2 252 PS10×15 102 3.1 316.2 ES8×10 52 2.6 135.2 肥长方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