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珂,男,197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2015年1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四川省成都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夏灿,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成青检刑诉〔20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珂犯盗窃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蒲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珂及其指定辩护人夏灿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0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张珂在成都市青羊区泡桐树街16号“玉不琢不成器”店铺内,趁被害人店员王某走出店铺之机,盗走其放在店铺内桌子上的黑色华为P30手机(内存128G)(经鉴定价值2612元)一部,后逃离现场,销赃后账款耗用。
同年10月28日被告人张珂在成都市武侯区××路××号××大学××门口被民警挡获。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据此,认为被告人张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张珂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珂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予认可,提出其没有到过案发现场,没有盗窃手机的辩解意见。
被告人张珂的指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张珂的罪名和事实均提出异议,认为在案证据无法证实张珂盗窃手机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张珂进入本市青羊区泡桐树街16号“玉不琢不成器”店铺内,趁店员王某外出不备之机,盗窃其放在店内的黑色华为P30手机一部。
随后,张珂骑自行车逃离现场,并将被盗手机销赃获款耗用。
当日,王某发现手机被盗后向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黄瓦街派出所报案,同年10月28日,张珂在本市武侯区望江路29号四川大学东门口被民警抓获归案。
经鉴定,被盗手机在被盗当日的价格为2612元。
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指控的事实关联,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指控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珂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张珂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关于张珂及其指定辩护人所提张珂未实施盗窃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查,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