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杨金玲与银川市世纪兴防护洁净用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案号:(2021)宁0104民初318号
所属地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1-01-25公开日期:2021-03-29
当事人:杨金玲;银川市世纪兴防护洁净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合同纠纷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104民初318号 原告:杨金玲,女,197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银川市世纪兴防护洁净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南薰东街273号。

法定代表人:张海宁,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杨金玲与被告银川市世纪兴防护洁净用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金玲、被告银川市世纪兴防护洁净用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海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金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回押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9日,被告聘任原告为其在银川市××南薰东街化妆品店任技术指导,被告告知原告为其介绍大量客户,并专门为原告搭建一个平台,承诺按照底薪和提成每月至少支付工资8000元。

为此,双方签订《合同书》一份,原告于当日按照被告要求交纳押金10000元。

后期工作中,被告每月仅支付工资3000元,原告对此提出质疑,被告又将原告安排至办公室实操岗位,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10000元,被告称找到新的技术老师后退还,但至今原告未招聘新技师,亦未退还押金。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银川市世纪兴防护洁净用品有限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属于合作关系,我公司有平台,原告有技术,双方同意合作,并签订了合同,约定合作期限2年,期满后退款。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2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为保证公司及个人的相关权益和收入,乙方缴纳一万元技术合作金(技术老师提成:公司纹绣产品及纹绣所需耗材包括光学仪器总销售达20万,老师底薪3000元,超出20万元部分已8%提成,彩妆部分直接提成10%);甲方在每月15日结算老师的工资、底薪及业绩提成;甲方在用工期间有义务提供给乙方学习的机会与平台;注:合同有效期为两年,合同期间乙方不能退回所缴纳的合作金。

原告向被告微信转账支付10000元,被告开具收据一张,载明:“交款单位杨金玲,人民币壹万元,收款事由:技术股份(押金)。

”被告提交的支付单显示其分别支付原告6月、7月、8月、9月、10月的底薪、提成1100元、4000元、6100元、3600元、1700元。

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

非因约定或法定事由,双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交纳的10000元应属“技术合作金”,另约定“合同期间乙方不能退回所缴纳的合作金”,现原告主张被告退还上述款项与约定不符,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金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杨金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 丽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锡龙 书 记 员  李 然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