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严浩,男,1981年11月21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南长城路17号4栋附2号,公民身份号码为522××××××××××××218。
案件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诉讼请求原告诉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2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9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对方当事人的意见被告严浩未到庭,亦未答辩。
案件基本事实原告主张与被告是生意上的合作伙伴关系,被告因需要买车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原告于2016年5月2日向被告转账出借该120000元。
2019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分期还款协议(还款计划书)》,确认拖欠原告车款120000元,并承诺分期偿还,具体为2019年7月30日前还25000元,2019年10月30日前还25000元,2019年12月30日前还25000元,2020年2月28日前还45000元,如任何一期未按时付款的,视为全部欠款已到期,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剩余借款,并由被告支付自逾期时按年利率的三倍计算的逾期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而被告出具《欠款分期还款协议(还款计划书)》后,仅偿还过5000元,具体偿还时间原告不记得,故诉请被告还本付息。
法院就争议问题及其他有关问题的认定与分析评述被告严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没有提出任何抗辩、质证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于2019年4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款分期还款协议(还款计划书)》确认拖欠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承诺分期付款,双方并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的事实。
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在出具《欠款分期还款协议(还款计划书)》后还本付息的情况,现原告主张被告已偿还5000元,该主张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采信。
另外,因原告未就其主张的被告已偿还的5000元的偿还时间予以举证,本院结合《欠款分期还款协议(还款计划书)》的约定,依法认定被告按《欠款分期还款协议(还款计划书)》的约定,在偿还第一期借款的时间内偿还原告5000元。
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现借款期限已至,对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逾期利息,原告诉请按年利率24%计算于法无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原告诉请以欠款金额115000元为本金,按被告逾期时即2019年8月1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即年利率13.05%计算自2019年8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内容一、限被告严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伟华偿还借款本金115000元及逾期利息(以欠款金额115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3.05%自2019年8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伟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