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向大轩,男,1992年3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宣汉县,公民身份号码513××××××××××××691,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宣汉县××××××1××××,因本案于2020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刑诉[202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大轩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辉英出庭支持公诉,向大轩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7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向大轩饮酒后驾驶粤Y×××××号小轿车行驶至佛山市南海区×××××××××××时,被交警查获。
归案后,向大轩供述上述经过。
经检测,被告人向大轩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3.6mg/100ml,属醉酒。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大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向大轩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向大轩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向大轩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被告人向大轩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知悉并认可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其当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亦表示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大轩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大轩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
向大轩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大轩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 培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陈道静书 记 员 黄绮棋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