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林郎,男,195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大荔县。
上诉人贺智波因与被上诉人王林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2020)陕0523民初2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贺智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陕0523民初263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基本事实没有证据,应予以纠正。
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的莲菜池排水,只是安装了排水管道,没有排水。
这次被上诉人为了抗拒法院判决的执行,虚构事实起诉。
被上诉人说是化肥残留导致莲藕生长不是事实,没有证据证明有肥料残留,据此认为是上诉人给莲菜造成损失显然是错误的。
一审认定的每亩2000斤产量,每公斤3.8元是主观臆断。
对于损害的原因力,一审认定20%无依据。
王林郎辩称,关于排水有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为证,二审证人当时去其莲菜池查看,上诉人母亲陈述排出的水中有化肥,关于莲菜损失,一审证人王其豹出具了证明。
王林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赔偿原告莲菜损失13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在大荔县范家镇营南村种植莲菜,被告在大荔县范家镇营南村种植水稻、小麦,两地相邻,2019年6月26日被告在排水时不慎将原告种植3年期的莲菜损坏,原告受损莲菜池面积为50亩,每亩产出莲菜约2000斤,该50亩莲菜池出莲菜约100000斤,后该50亩莲菜实际出菜共计29911斤,当时售价为3.8元/公斤,共计卖了56831元。
另查明,原告莲菜出菜时人工费按照每斤0.6元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
本案中,被告在排水时因其不慎将水排到被告地里,其主观上明显存有过错,客观上也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后果,且原告种植的莲菜损失与被告不慎排水的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理应赔偿。
根据本院调查可知,造成原告莲菜损失的因素很多,而被告的排水行为仅是因素之一,故应综合考量造成莲菜损失的原因力比例,根据查明事实及莲菜的生长形态,本院酌定被告的行为在造成莲菜损害的原因力中所占比例为20%。
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为73169元(100000斤×1.9元/斤)-56831元-(0.6元/斤×100000斤),根据原因力比例,被告实际应赔付原告损失为14633元(73169×2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贺智波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463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0元,减半收取计148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申请证人李梦见出庭作证作为新证据;证人出庭证明,上诉人在其水稻田边安有数道排水设施,存在向莲菜池排水的事实。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李梦见的证言为王林郎一审提交相关证据的补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陈述,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中王林郎种植的莲菜池与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