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蒋村商务中心******。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08459743XT。
负责人:金万洲,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德智,河南碧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鹏举,男,汉族,1998年3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郸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其煜,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溪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西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鹏举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2020)豫1625民初5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财险西溪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郸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1625民初520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所提供的修车清单及相应发票这些证据未通知我公司定损,修理车辆的过程中也未通知我公司参加,该修车票据我公司不认可,我公司当庭提出了异议,应当进行鉴定,原审判决认定依据没有经过鉴定,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单方修车清单。
我司认为被上诉人车辆自行修复,未经我司定损,未经第三方机构鉴定,仅凭维修单据,被上诉人的诉求不合理。
二、原审程序违法我公司要求鉴定,而法院并未进行鉴定。
既然我方提出鉴定,法院应当进行鉴定,因为对方是单方去修理车辆的,这也符合司法惯例。
综上,恳请贵院依法撤销郸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1625民初520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者直接改判。
赵鹏举辩称,上诉人对涉诉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
在原审中,赵鹏举提交了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发票、修车发票、修车清单等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此规定,赵鹏举已经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赵鹏举车辆损坏的事实,并已经证明了修车的费用。
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
赵鹏举提供的修车发票和修车清单互相印证,证明了答辩人修车的实际花费。
上诉人要求凭据司法鉴定才赔偿答辩人修车的损失,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民法典》第九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人为增加了诉讼成本,不利于节约人力、物力资源,不符合绿色环保民事活动的理念。
应当予以驳回。
因此,恳请贵院查明事实,驳回其无理诉讼请求。
赵鹏举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请:1、平安财险西溪公司赔偿赵鹏举损失78890元;2、案件受理费由赵鹏举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1日11时20分许,刘勇驾驶浙B×××**小型普通客车顺G220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郸城县去郸城县汲水乡张庄至何李庄路口处时,与前方横过公路由王学钦骑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王学钦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刘勇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学钦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浙B×××**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赵鹏举。
浙B×××**小型普通客车在郸城县津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赵鹏举支付维修费用78090元。
赵鹏举向郸城县义情道路救援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施救费800元。
浙B×××**小型普通客车在赵鹏举投保有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20000元,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赵鹏举车辆损失78090元,赵鹏举支付施救费800元,合计78890元,应由平安财险西溪公司在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
平安财险西溪公司的其他诉讼意见,没有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溪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赵鹏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