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安某、袁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20)川07民终3508号
所属地区:四川省绵阳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裁判日期:2021-01-13公开日期:2021-03-08
当事人:安某;袁某某;刘某
案由:不当得利纠纷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民终35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某,女,198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黄厚明,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女,198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

原审第三人:刘某,男,198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

上诉人安某因与被上诉人袁某某、原审第三人刘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20)川0781民初5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12日进行审理。

上诉人安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厚明、被上诉人袁某某、原审第三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某上诉请求:撤销江油市人民法院(2020)川0781民初543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

事实和理由:刘某隐瞒婚姻情况存在过错,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构成不当得利,一审法院认定1000元以上款项构成不当得利并无依据,其中10000元亦非消费行为,据此返还责任应由刘某承担。

袁某某辩称,未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安某所获取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且并不成立善意取得。

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某述称,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安某知晓婚姻情况,夫妻共同财产并未进行分割,转款行为不具补偿性质,请求返还共同财产亦无恶意。

袁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安某返还其与刘某共有财产301469.43元及利息(自2020年9月27日至本息付清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所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袁某某、刘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4年2月3日登记结婚,2019年11月25日协议离婚,双方所签《离婚协议》约定“三、男、女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财产分割。

四、男、女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债权债务。

协议人双方若有规避民事责任之目的,则本协议财产分割无效,双方仍须承担债务偿还和法律的其它相应责任”。

袁某某、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某、安某相识随后发展成为婚外情人关系,期间刘某向安某转款情况如下:一、微信转款:2018年7月30日转款666.66元,转账说明:生日快乐;2018年8月17日转款777.77元,转账说明:情人节快乐;2019年2月14日转款520元,转账说明:情人节快乐;2019年2月20日转款330元;2019年4月10日转款1000元;2019年4月20日转款385元;2019年5月7日转款385元;2019年6月14日转款2500元;2019年7月31日转款500元;2019年8月9日转款400元;2019年8月18日转款1200元;2019年8月31日转款1000元;2019年9月2日转款520元;2019年9月7日转款400元;2019年9月21日转款500元;2019年9月26日转款500元;2019年9月28日转款385元;2019年10月9日转款200元;2019年10月25日分别转款300元、200元;2019年10月31日转款500元;2019年11月21日转款500元。

二、银行转款:2019年6月24日转款11万元;2019年7月31日转款4万元;2019年8月1日转款1万元;2019年8月5日转款1万元;2019年8月20日转款20万元;2019年8月29日分别转款5万元、5000元;2019年8月30日分别转款5000元、1万元;2019年9月12日转款1000元。

安某向刘某转款情况如下:2019年6月8日转款2000元;2019年6月9日转款2200元;2019年11月26日转款15万元。

2019年8月份,刘某、安某相约北海游玩,安某为刘某购买8月26日、8月28日绵阳往返南宁机票支付1145元。

2019年8月29日,安某以扫码购形式通过支付宝向江油市太平镇业之峰装饰装修服务部转款两笔共计10000元。

另查明:1.江油市太平镇业之峰装饰装修服务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刘某。

2.2020年4月8日,针对刘某向安某部分转款,刘某提起民间借贷之诉,江油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8日作出(2020)川0781民初1300号民事判决以“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借贷主张”判决驳回刘某诉讼请求,判决业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与被告之间曾存在婚外情人关系,双方的婚外情行为有悖法律与道德,应予批评教育。

案件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因第三人向其转款而获利?首先,从双方提交的证据看,第三人和被告之间互有转账和消费行为,且第三人向被告通过微信的转款金额均不大,结合双方共同外出游玩及保持婚外情关系期间可能存在共同消费的情况,酌情认定第三人向被告1000元及以下的转款构不成不当得利;第三人在离婚后向被告的转款1000元与原告的财产无关,亦构不成不当得利。

其次,对于其他转款,被告认为多数是由第三人与其共同生活的开支和第三人在被告处购买化妆品转送他人的货款,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第三人在婚外情期间有大额开支或者第三人在被告处购买大额的化妆品,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第三,对于被告辩称其向江油市太平镇恒大装饰设计工作室转款17万余元系因第三人需要用钱向被告的借款,第三人通过该装饰设计工作室套现后又通过个人账户归还被告的,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与江油市太平镇恒大装饰设计工作室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也不能证明第三人通过江油市太平镇恒大装饰设计工作室向被告借款,故该抗辩理由不成立。

第四,被告虽然向刘某经营的江油市太平镇业之峰装饰装修部转款1万元,但通过被告提交的支付宝转款账单详情看,该两笔共计1万元的转款应属消费行为,故被告认为该1万元系其向第三人个人转款行为与转账记录的性质不符,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若被告与江油市太平镇业之峰装饰装修部之间确无交易行为,可另案向江油市太平镇业之峰装饰装修部主张。

第五,第三人向被告的多笔大额转款,第三人所提起对被告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并未认定双方具有借贷关系的合意。

综上,认定第三人向被告通过微信转账和银行转款方式支付的1000元以上的款项属于对被告的赠与,款项共计443700元;被告已向第三人转款154200元,应在上述款项中进行扣除,品迭后被告尚有289500元款项未向第三人返还。

因上述款项的给付发生在原告与第三人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向被告转款经过了原告同意,第三人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赠与行为无效;原告与被告的离婚协议中对案涉款项并未进行分割,庭审中第三人明确表示被告将案涉款项返还给原告,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从第三人处取得的款项289500元。

对于利息,第三人明知自己有配偶又与被告发生婚外情,第三人也有重大过错,故对于原告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安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袁某某不当得利款289500元;二、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安某提交视频光盘、微信支付记录、民事判决书作为补充证据并申请邹春梅、安久飞、周国富、文浩旭、黎冬梅、安超超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刘某以姐夫身份参加安超超婚礼、所涉江油市太平镇恒大装饰设计工作室款项实系支付刘某、并不清楚刘某婚姻情况,袁某某质证认为补充证据、证人证言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刘某质证认为补充证据不具关联性、证人证言无法达到证明目的。

视频光盘显示刘某参加安超超婚礼,微信支付记录显示安某支付江油市太平镇恒大装饰设计工作室款项情况,民事判决书显示安某就其向江油市太平镇恒大装饰设计工作室支付款项提起诉讼,邹春梅、安久飞、周国富陈述认识安某、并不清楚各方当事人之间关系,文浩旭、黎冬梅、安超超陈述认识安某与刘某、二人曾系男女朋友关系、并不清楚刘某与袁某某之间关系。

视频光盘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微信支付记录、民事判决书已就所涉江油市太平镇恒大装饰设计工作室款项进行主张且已提起上诉,证人证言不具关联性,对于补充证据、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同时查明,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安某陈述针对抗辩多笔款项用于共同生活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