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赵国生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案号:(2021)鄂1126刑初1号
所属地区:湖北省蕲春县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1-01-19公开日期:2021-03-03
当事人:赵国生
案由:过失致人死亡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鄂1126刑初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国生,男,1962年7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司机。

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桐柏县,住桐柏县。

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10月25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蕲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1年1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清,湖北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310658091。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以蕲检检察一部刑诉[2020]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国生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国生及其辩护人胡清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0月24日早上,被告人赵国生与杨某一起到蕲春县李某大道湖北元创陶瓷有限公司厂区送材料,上午10时许,赵国生持A2证驾驶红色豫R×××**重型半挂牵引车准备离开厂区,行驶至厂区内靠近大门的十字路口处,与从路口骑自行车出来的该厂职工曾庆福发生碰撞,致使曾庆福倒地受伤后当场死亡。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国生因疏忽大意,在厂区路面驾车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国生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国生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国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其家庭困难,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赵国生于2020年10月24日到案,案发后被告人赵国生主动报案,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赵国生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国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认罪认罚,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驾驶证、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刘某、陈某、杨某等人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赵国生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国生因疏忽大意,在厂区路面驾车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过失致人死亡罪罪名成立,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