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向阳,定南县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祥添,男,1956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定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定南新世界商贸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定南县天晟大市场。
法定代表人:王如娇,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洪,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丽萍因与被上诉人郭祥添、定南新世界商贸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定南县人民法院(2020)赣0728民初1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丽萍上诉请求:1.改判徐丽萍的误工费为41,707.4元、护理费为16,682.96元、营养费为3600元,对一审判决其他部分予以维持;2.本案诉讼费用由郭祥添、新世界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酌定徐丽萍误工期1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与徐丽萍实际伤情、治疗情况、出院医嘱不符。
1.通过医院诊疗记录,可以确认,2019年2月25日徐丽萍出院时,医嘱要求继续门诊治疗;2019年2月25日徐丽萍出院时仍无法下地行走,医生认为12月复查后再确定能否下地;2019年2月25日徐丽萍出院,至2019年10月17日入院治疗时,病情仍为右胫骨骨折术后疼痛、渗出9个月余,及右胫骨骨折术后感染并钢板外露;2019年11月3日徐丽萍出院后,医嘱要求需要继续门诊治疗且须拄双拐行走4周。
因此,徐丽萍在定南南方医院二次住院间隔期间,即2019年2月26日至2019年11月2日,前期卧床、后期拄拐,2019年11月3日出院后仍需继续拄双拐行走4周,误工时间至少11个月,一审法院酌定误工期120日与事实不符,同时,应认定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
二、一审判决第一项核减郭祥添已赔付31,500元为笔误,郭祥添已实际赔付35,100元。
新世界公司答辩称,一、按照一审认定的事实,新世界公司存在管理过错,依据最高院关于道交法的司法解释及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新世界公司按照过错程度承担按份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新世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加重了责任,但是考虑到徐丽萍受伤的程度,所以并未提起上诉。
二、一审法院判决对本案的各项损失的认定客观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郭祥添未作答辩。
徐丽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郭祥添、新世界公司赔偿徐丽萍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77,149.49元;2.本案诉讼费由郭祥添、新世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31日14时31分许,郭祥添驾驶新世界公司所有的无牌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定南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时,与沿建设东路由西往东方向直行徐丽萍驾驶的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何桥珍、李可佳)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徐丽萍、何桥珍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郭祥添驾驶无牌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逃逸。
该事故经定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祥添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行驶至事发交叉路口进出道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其过错行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徐丽萍没有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的过错行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徐丽萍受伤后在定南县中山医院住院治疗1天,住院费847.07元,后转至定南南方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住院55天,用去住院费33085.1元。
而后徐丽萍又因术后感染并钢板外露在定南南方医院住院治疗17天,住院费6594.9元,出院医嘱为:1.转门诊继续对症,支持,促骨折愈合治疗。
2.继续拄双拐行走约四周,待会员复查结果决定是否去拐行走。
3.加强营养及功能锻炼。
4.不适随诊。
以上费用郭祥添垫付35100元,剩余部分由徐丽萍支付。
一审法院受理该案后依徐丽萍申请对其损伤各项进行鉴定,2020年7月3日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丽萍的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
查明,徐丽萍系农业户口,但其提交了工商部门查询的工商登记信息且在县城购有房屋居住。
江西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50744元/年。
另查明,郭祥添系新世界公司的员工,其驾驶的车辆属新世界公司所有,车辆钥匙由郭祥添保管。
事发当日郭祥添于12:33打卡下班,15:05打卡上班,事故发生于14时31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向法庭提交的徐丽萍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材料、医疗费发票、门诊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作证明、房产证、录音光盘、打卡表、收条等证据,经法庭质证,与待证事实相关联,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和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郭祥添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行驶至事发交叉路口进出道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其过错行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徐丽萍没有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的过错行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交警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因此,对本次事故造成徐丽萍的损害费用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即郭祥添承担100%。
郭祥添驾驶的无牌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不属于机动车,实际无法投保交强险,故徐丽萍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
关于新世界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新世界公司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依然将车辆钥匙交由郭祥添保管,没有尽到管理人的管理义务,事故的发生系因新世界公司对车辆管理不善,放任无驾驶证的郭祥添使用该车辆,为事故的发生提供必要的条件。
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认定新世界公司应对郭祥添应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徐丽萍的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的时长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对鉴定结果的三期时长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结合徐丽萍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并结合医疗机构出院医嘱意见,酌定徐丽萍的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误工期为120日。
对于徐丽萍诉请的费用经审核:1.医疗费41,325.47元(含住院费及门诊费),提供了医疗费正式票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床位费550元未提供正式发票证明,且在住院费用清单中已计算床位费,因此对该费用不予支持;2.护理费,徐丽萍实际住院天数为73天,酌定护理期为90天,参照江西省2019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0,744元/年计算为12,512.22元[(50,744元÷365天)×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徐丽萍实际住院73天,参照国家当地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为2190元(73天×30元/天);4.营养费,徐丽萍的实际住院天数为72天,酌定营养期为90天,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2700元(90天×30元/天);5.误工费,虽鉴定误工时间为300天,但一审法院结合徐丽萍伤情及出院医嘱酌定为120天。
参照江西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50,744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6,682.96元[(50,744元/年÷365天)×120天];6.鉴定费600元系为查明案件事实产生的费用,徐丽萍提供了票据证明,一审法院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徐丽萍伤情未评定伤残等级,因此对徐丽萍主张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徐丽萍的各项损失合计为76,010.65元由郭祥添承担,核减去郭祥添已赔付的31,500元,郭祥添仍应赔付徐丽萍44,510.65元,新世界公司对郭祥添的赔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徐丽萍的医疗费41,325.47元、护理费12,51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6,682.96元、鉴定费600元,合计76,010.65元由郭祥添承担,核减去郭祥添已赔付的31,500元,郭祥添仍应赔付徐丽萍44,510.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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