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双鸭山市新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
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集贤县福利镇原福利劳教所院内。
法定代表人:杨东成,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工农大街与职工街交汇处**楼******。
负责人:马占军,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北部湾大道**iv>法定代表人:李世龙,该公司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双鸭山市新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于2021年1月4日对执行集贤县福利镇新华名苑小区6号楼3单元502室房屋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双鸭山市新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与案外人没有任何关系,集贤县福利镇新华名苑小区6号楼3单元502室房屋是案外人在2015年10月15日购买的,并且交付全款,有购买楼房合同和交费收据为证,同时入住至今,我院查封行为侵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我院查清事实立即解除查封。
为支持其异议请求,案外人朱文东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集贤县天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据1份、居住照片若干。
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收到异议审查通知书后未答辩。
本院查明,2015年10月15日集贤县天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朱文东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收取朱文东交来的26.2724万元购房款,合同编号为NO:SP-1910904,以26.2724万元价格购买新华名苑小区6号楼3单元502室(44房号,建筑面积119.42平方米)。
(2017)黑0521执1029号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为(2014)双商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为双鸭山市新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为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本院在2019年1月31日作出(2017)黑0521执102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查封了集贤县福利镇新华名苑小区6号楼3单元502室(产权号44号,119.42平方米)。
2021年1月4日朱文东基于实体权利提出异议。
2021年1月5日本院通过集贤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案外人朱文东是否有住房。
经查,案外人朱文东在集贤县新华名苑6号楼1层有车库一处(黑(2020)集贤县不动产权第0005949号,建筑面积20.48平方米)。
现案外人朱文东及家人居住在新华名苑小区6号楼3单元502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