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广韬,男,1953年12月25日出生,回族,住枣庄市市中区,系原告之夫。
被告:孙守德,男,1960年10月23日出生,住枣庄市峄城区。
被告:姬样娥,女,1962年6月29日出生,住枣庄市峄城区。
被告:孙琳,女,198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峰城区。
原告沈继兰诉被告孙守德、姬祥娥、孙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继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广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守德、姬祥娥、孙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继兰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孙守德、姬祥娥、孙琳共同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借款合同约定的月息2%,自借款之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2、请求判令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归还借款本息;3、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
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26日被告孙守德、被告孙琳向原借款100,000元,用于其家庭承包市中区西王庄付湾村、南村380亩土地。
近10年来原告数次索要无果。
其家庭承包土地被枣庄市泰和水处理公司部分污染。
2020年6月19日孙守德及其家庭成员共5人获得泰和公司赔偿300万元,汇入被告孙琳银行账户后又转移藏匿,拒不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守德(甲方)于2011年9月26日,与原告沈继兰(乙方)签订书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一、甲方借到乙方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以汇入孙琳农信社904020820010101927562账户后为甲方借到乙方款项。
二、甲方借款用于甲方家庭以聚丰公司名义租用付湾村及南村土地承包经营,乙方有权监督该划款使用情况。
三、本借款甲方按月息2%向乙方付息…”。
原告沈继兰于签订合同当日将10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孙琳账户。
2020年6月30日通过被告孙琳的账户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汇款回单、银行流水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孙守德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合同、银行汇款回单、银行流水单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孙守德未按约定的时间还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孙守德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涉案借款用于被告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使用,但借款合同中未有被告姬祥娥及被告孙琳的签名或捺印,借款是否用于家庭共同承包经营仅有原告陈述,未有提交与被告姬祥娥、孙琳达成借款合意的证据,另外借款虽然打入被告孙琳的账户,偿还原告的利息也是使用被告孙琳账户,但不能排除被告孙守德借用孙琳账户的可能,故关于要求被告姬祥娥、孙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按照自2011年9月26起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10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予以支持。
被告孙守德、姬祥娥、孙琳经本院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