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李格与谢玉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案号:(2021)川0422民初37号
所属地区:四川省盐边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1-01-14公开日期:2021-02-07
当事人:李格;谢玉菊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422民初37号 原告:李格,女,1974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华,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0910494554。

实习律师:雷振东,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玉菊,女,196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盐边县。

原告李格与被告谢玉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华、雷振东(实习律师),被告谢玉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00000元,并从2017年11月27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12月3日利息为94282.23元,共计894282.2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原告随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出借了80万元,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认可借款8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偿还,现起诉到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谢玉菊辩称:原告李格曾是攀枝花市和利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会计,被告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0年,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承诺分红。

后因某些原因,导致该公司经营困难。

2014年11月17日,针对上述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80万元的借条。

被告认可借款至今未偿还,也没有向原告分红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2010年6月28日,被告谢玉菊向原告李格借款80万元,用于生意投资。

当日,原告李格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谢玉菊账户转账80万元。

2014年11月17日,被告谢玉菊就2010年6月28日借款一事向原告李格重新出具了借条,载明:我于2010年6月28日借到李格80万元,今重新打条。

被告谢玉菊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指印。

2017年11月26日起,原告李格多次通过微信向被告谢玉菊主张偿还借款,被告谢玉菊予以认可,但借款至今未偿还。

庭审中,被告谢玉菊辩称本案借款是其以攀枝花市和利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所借,借款用于公司周转,原告李格予以否认,被告谢玉菊未提交相应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银行转款凭证、借条及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是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行为,原告李格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谢玉菊个人账户转款80万元,已履行了借款支付义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对于被告谢玉菊提出的本案借款是其以攀枝花市和利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所借,并用于公司周转的辩称,原告李格不予认可,被告谢玉菊也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且本案借条是由被告谢玉菊个人名义出具,借款800000元也转入的是被告谢玉菊个人账户,故对于该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依法认定被告谢玉菊应归还原告李格借款本金800000元。

原告于2017年11月26日向被告催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