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传模,江苏锡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苏格达斯铝合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荆元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3083184887B。
诉讼代表人:江苏苏格达斯铝合金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刘庆,该破产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燕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三和轮毂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荆元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67362488K。
法定代表人:黄亦斌。
上诉人朱国平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苏格达斯铝合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格达斯公司)、江苏三和轮毂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20)苏0413民初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国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苏格达斯公司、三和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致使判决结果错误,依法应当发回重审。
一审判决基于我方将借款交付给三和公司,认定借款人为三和公司,苏格达斯公司并非实际借款人和借款使用人的证据不足,认定结果错误。
首先,我方所提交的借款协议载明苏格达斯公司和三和公司均在借款人处加盖了印章,可以证实苏格达斯公司和三和公司为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鉴于借款协议中并未指定我方交付借款的收款人,故上我方将借款全部交付给苏格达斯公司或三和公司的任何一方,或者部分交付苏格达斯公司,部分交付三和公司均不影响共同借款人已经收到借款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苏格达斯公司并非实际借款人缺乏证据支持。
其次,由于三和公司系苏格达斯公司的绝对控股股东(持股比例占85%),实际借款也确实为苏格达斯经营之用,由于两公司在人员、财务、业务、经、经营地点上的混同及关联关系格达斯公司事实上使用了借款,并成为借款的共同受益人,一审判决认定苏格达斯公司并非借款使用人并无任何证据支持。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即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规定,认定上诉人所提交的借款协议对苏格达斯公司无效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上诉人既不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一条适用的主体要件,也不具有客观行为,《公司法》在本案中无适用的条件,一审判决援引《公司法》的规定进行裁判属于典型的法律适用错误。
苏格达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和公司辩称,这笔借款我公司财务上反映已经清零,已经还掉了,不存在欠他的款。
朱国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苏格达斯公司和三和公司归还借款1900000元,支付利息618342元,合计2518342元;2、苏格达斯公司和三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国平提交借款协议4份,主要载明:2015年3月31曰至2017年3月10,苏格达斯该公司、三和公司分四次共计向朱国平借款190万元,借期3年,年息12%。
苏格达斯公司、三和公司在借款协议上借款人处盖章。
2015年3月31日,朱国平支付三和公司20万元;2015年4月9日,朱国平支付三和公司30万元;2015年12月30日,朱国平支付三和公司40万元;2017年2月23日,朱国平支付三和公司10万元;2017年3月10曰,朱国平支付三和公司70万元;2017年4月27日,朱国平支付三和公司20万元。
三和公司出具收据6份,载明:收到朱国平借款190万元。
一审另查明,三和公司成立于2004年10月29日,股东系杨锡明、杨建林、朱国平、黄亦斌,原法定代表人朱国平,后于2016年10月13日变更为现法定代表人黄亦斌。
苏格达斯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21日,法定代表人朱国平,原股东系袁潜和三和公司,后于2016年11月28日变更为股东朱国平和三和公司。
一审庭审中,朱国平陈述:借款协议上苏格达斯公司和三和公司的公章是我让工作人员盖上去的,不需要履行相关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三和公司向朱国平借款由朱国平提交的借款协议、转账记录、收据为证,双方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三和经朱国平催要未归还借款,侵犯朱国平的合法权益,应限期清偿债务。
关于苏格达斯公司的法律责任问题,三和公司向朱国平借款,朱国平亦将借款直接支付给三和公司,苏格达斯公司并非实际借款人和借款使用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本案中,作为苏格达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朱国平让工作人员在协议协议上加盖苏格达斯公司的公章,该行为损害了苏格达斯公司的利益,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苏格达斯公司不承担清偿责任。
三和公司辩称借款已经清偿完毕,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进行佐证,且朱国平不予认可,故该院对三和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1、三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朱国平借款1900000元,承担利息618342元,合计2518342元;2、驳回朱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02.5元,由三和公司负担。
二审中,朱国平提交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一、2014年1月24日任命书、苏格达斯未生产之前留守人员安排、苏格达斯公司薪资结算办法、2016年7月1日任命书、苏格达斯公司2017年6月至12月份工资表,证明三和公司与苏格达斯公司在人员上存在高度重合,尤其是管理层人员完全相同,符合“两块牌子、一套班子”的公司任何混同中的人员混同特征;二、设备投资合同、抵账协议、设备转让协议,证明三和公司将其设备投资到苏格达斯公司后,仍旧以所投资的设备抵销此前三和公司的债务,以及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转让已经投入苏格达斯的设备,苏格达斯公司知情且同意,苏格达斯公司也以三和公司投入的设备进行抵债,三和公司与苏格达斯公司符合公司任何混同中的财产混同特征;三、三和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苏格达斯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证明三和公司与苏格达斯公司负责人、业务范围均相同,符合公司认同混同中的业务混同特征;证据四、三和公司2017年3月银行存款日记账、2017年3月14日银行电子回单、苏格达斯公司2017年3月16日记账凭证,证明2017年3月10日借款协议项下的70万元借款交付至三和公司后,三和公司于2017年3月14日支付至苏格达斯公司,用于苏格达斯公司的经营之用,苏格达斯实际上适用了案涉借款;证据五、2016年2月15日通知,证明三和公司与苏格达斯公司共同债权人发送通知,明确三和公司整体搬迁并入苏格达斯公司后,三和公司债务由三和公司与苏格达斯公司共同承担。
苏格达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都是复印件,无法核实,无法证明我公司与三和公司人格混同,三和公司工商登记地点在南京市江宁区,而且三和公司与苏格达斯公司账册是相互独立的;对证据四,三和公司银行存款日记账真实性无法认可,因为是复印件,苏格达斯公司对证据原件不清楚;对2017年3月14日电子回单与记账凭证,因为是当庭提交的复印件,需要庭后与财务核对,但是记账凭证并没有写明是借款,而是写的我们公司,三和公司与苏格达斯公司有往来款是正常的,无法证明是上诉人借给三和公司与我公司使用;对于证据五真实性不予认可,我公司公章序列号是22127,签订日期是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