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4587刘洪贵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20)苏02民终4587号
所属地区:江苏省无锡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裁判日期:2021-01-18公开日期:2021-01-29
当事人:刘洪贵;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2民终45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洪贵,男,1970年9月28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五爱路**。

主要负责人:张晶,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志鸿,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学峰,江苏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洪贵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无锡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20)苏0213民初3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洪贵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事实和理由:其贷款违约是因为2019年父亲生病花费高、2020年遇到疫情,建行无锡分行不但没有减少利息还要其全额结清10年房贷,其本来从事旅馆和浴场行业,受到很大的影响,至今未正常营业。

国家出台政策要求银行及其他部门对疫情期间房贷受到影响的人适当照顾,请求法院能够酌情考虑。

建行无锡分行辩称,考虑到新冠疫情,其一审起诉已延期立案,刘洪贵至今也未依照原合同把到期的房贷本息还清。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建行无锡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刘洪贵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16840.95元并支付期内利息88550.5元(截至2020年7月16日)、逾期罚息(截至2020年7月16日为1480.80元,自2020年7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16840.9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再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截至2020年7月16日为3739.71元,自2020年7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8550.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再上浮50%计算)以及律师费33389元;2、对刘洪贵的前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建行无锡分行有权以刘洪贵提供抵押的房产优先受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主债务情况:借款人是刘洪贵;借款于2018年4月24日发放,于2020年7月17日提前到期;借款本金为125万元,已经归还233159.05元,期内利息归还到2020年1月;期内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逾期罚息和复利利率均为期内利率上浮50%;建行无锡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由刘洪贵承担。

建行无锡分行为本案诉讼实际支出律师费33389元。

2、物的担保情况:刘洪贵以坐落于阳光壹佰国际城523-4、苏(2018)无锡市不动产证明第0048469号不动产登记证明项下的房屋所有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

一审法院认为,建行无锡分行诉称事实有证据证实,刘洪贵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

对建行无锡分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判决:一、刘洪贵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建行无锡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016840.95元;并支付期内利息88550.5元(截至2020年7月16日)、逾期罚息(截至2020年7月16日为1480.80元,自2020年7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16840.9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再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截至2020年7月16日为3739.71元,自2020年7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8550.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再上浮50%计算)以及律师费33389元。

二、对刘洪贵的前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建行无锡分行有权以刘洪贵提供抵押的苏(2018)无锡市不动产证明第0048469号项下的房屋所有权与刘洪贵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14457元减半收取为7228.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228.5元,由刘洪贵负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建行无锡分行。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