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绍华,广东水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南润盛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德山街道青山社区**。
负责人:贺胜浩,该企业执行合伙事务人。
被告:湖南润田农机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德山街道办事处青山社区德山大道**第**法定代表人:贺胜浩,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贺胜浩,男,196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常德市鼎城区。
被告:唐波,女,198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被告:陈建生,男,196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常德市武陵区。
第三人:李晓怡,女,1986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常德市鼎城区。
原告钟玉凡与被告湖南润盛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润盛企业)、湖南润田农机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田公司)、贺胜浩、唐波、陈建生,第三人李晓怡合同纠纷一案,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6日作出(2020)湘0703民初3869号民事裁定书,移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钟玉凡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判令润盛企业、唐波、陈建生立即支付钟玉凡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10780元(利息自2019年10月24日起至2020年10月23日止),从2020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借款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5.4%另行计付;2.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收回借款本息所应支付的律师费7000元;3.判令润田公司、贺胜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被告润盛企业因缺乏流动资金,由被告润田公司、贺胜浩担保,经常德阳光伟业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介绍原告等90多人提供借款后,并委托第三人李晓怡作为联合放贷人与润盛企业、润田公司、贺胜浩于2018年3月22日签订合同编号为借字第(201803201)号《借款保证合同》,润盛企业出具了借条和债权确认书。
合同约定:由联合放贷人李晓怡分三期为润盛企业提供借款30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2%,借期六个月,逾期除归还本息外,还须按逾期偿还的本息总额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收款人为余舟。
李晓怡与润盛企业,润田公司、贺胜浩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生效后,李晓怡于2018年3月22日分两笔将第一期借款1000万元汇入润盛企业账户,后因润盛企业的发展不符合继续发放借款要求,故二、三期的借款2000万元未予发放。
润盛企业的借款1000万元到期后仅归还了300万元本息,剩余700万元本息未能按期归还。
2018年9月21日,润盛企业申请展期六个月。
展期逾期后,润盛企业还是一直拖欠借款本金700万元及部分利息未还。
2019年5月后,因为阳光公司各联合放贷人借出的借款本息无法收回,导致公司中介的570多名债权人收款无着落,故2019年9月中句,经阳光公司中介的570多名债权人推选9名代表(代南斌、李建全、唐波、陈建生、曹泰琨、高瑞、唐玉萍、胡猛、杨震),由代南斌任主任,李建全、唐波任副主任,组成债委会,协助阳光公司各联合放贷人催收借款本息后支付给各投资债权人。
2019年9月后,李晓怡辞去阳光公司的工作。
2020年1月6日,经唐波要求,在阳光公司等安排并见证下,将李晓怡在润盛企业代持的债权700万元本息转让给了唐波代持。
唐波成了新的联合放贷人,此后由唐波对债务人润盛企业、担保人润田公司、贺胜浩行使联合放贷人权利,并向债务人润盛企业,担保人润田公司、贺胜浩主张债权,收回借款本息后支付给原告等出借人。
被告唐波获得联合放贷人资格后,利用保管阳光公司原始借贷资料的职权与被告陈建生策划,以放弃或降低利息为条件,于2020年4月2日、3日收回了润盛企业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
借款700万元本金由润盛企业分七笔汇入被告唐波在中国建设银行常德分行(账号6217********)账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