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与于祥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阿尔山市人民法院案号:(2021)内2202刑初1号
所属地区:阿尔山市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1-01-11公开日期:2021-01-29
当事人: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于祥
案由:危险驾驶

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内2202刑初1号 公诉机关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祥,男,197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专科文化,内蒙古兴安盟五岔沟国有林管理局门德沟林场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

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阿尔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5日被阿尔山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明峰,内蒙古圣泉(阿尔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刑诉〔20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祥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常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祥及其辩护人张明峰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7月10日晚8时30分许,被告人于祥酒后驾驶无号牌天鹰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五岔沟镇兴安超市门前时被执勤的交警查获。

经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鉴定,于祥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44.74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庭审中,公诉机关出示了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驾驶证、车辆查询信息等书证;被告人于祥的供述与辩解;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祥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处拘役,并处罚金。

因其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建议判处被告人于祥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被告人于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意见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

其辩护人同意量刑建议。

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祥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于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且自愿接受处罚,可依法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