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江苏帝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徐州德才商贸有限公司、张云飞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20)苏03民终6784号
所属地区:江苏省徐州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裁判日期:2021-01-12公开日期:2021-01-26
当事人:江苏帝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德才商贸有限公司;张云飞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3民终67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帝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何桥镇何丰路**。

法定代表人:杜长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超,徐州市云龙区天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德才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东三环路东兴物资市场钢材**法定代表人:张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伟,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云飞,男,1968年1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

上诉人江苏帝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德才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才公司)、张云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20)苏0303初3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帝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德才公司之间不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故上诉人一审中被告主体明显不适格。

涉案钢材案款数额之大,为何不签订钢材买卖合同。

钢材买卖双方分别系德才公司与张云飞,事实上也是张云飞购买的,2017年购买的钢材不是用于涉案工程,而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给付钢材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2.张云飞与上诉人之间虽然系挂靠关系,但涉案工程“徐州花语城项目一期一批车库工程”是2015年底开始施工,且工程上所用钢材为建设单位购买,合同清单内不含钢筋款。

涉案全部工程由张云飞组织机械、工人、管理等,张云飞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那么实际施工人对外购买的一切材料款应当由实际施工人张云飞承担,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法律有明确规定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内部资料有明确规定。

3.一审判决认定的利息计算时间明显错误,德才公司无证据证明有利息的约定,应认定利息从德才公司起诉之日计算利息,故一审从2017年6月17日计算错误。

综上,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偿还货款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款及符合法律规定的利息应由张云飞承担,应依法驳回对上诉人的诉情。

恳请二审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公正判决。

德才公司辩称:1.上诉人与我公司双方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张云飞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依法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

涉案工程系上诉人承建,张云飞与上诉人系挂靠关系。

张云飞以上诉人的名义向我公司采购钢材,在销货清单上都盖有江苏帝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花语城一期一批车库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且项目工地上及我公司实际送货中多处展示上诉人的相关标识。

我公司作为一般经营钢材货物销售生意的商户,已经完成了合理注意义务。

通过客观表象,我公司有理由相信张云飞具有代理权,代理行为有效,上诉人应当承担付款义务。

张云飞作为实际施工人,与其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并无必然联系。

2.上诉人称钢筋主材是由其购买,张云飞作为实际施工人无需购买,但是我公司主张的并非钢筋款,在一审中举证的供货清单均为角铁、铁皮、镀锌管等辅材,因此上诉人的第二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3.上诉人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根据我公司与上诉人及张云飞约定的付款时间,是送货之日起两个月内付款,我公司最后一次送货是2017年4月16日,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4款的规定,上诉人应当自2017年6月17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8506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此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云飞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德才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请判令:1.帝成公司支付钢材款485062元及逾期利息(以485062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2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此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2.张云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3.诉讼费用由帝成公司、张云飞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因建设本市泉山区荣盛花语城一期一批地下车库工程,张云飞到德才公司处采购钢材,德才公司向涉案工地供应钢材。

在本案庭审中,德才公司与帝成公司、张云飞均陈述涉案工程系张云飞挂靠帝成公司施工。

德才公司与张云飞陈述系张云飞以帝成公司的名义到德才公司处采购钢材。

德才公司共计向涉案工地供应货物三批次,并出具销货清单三份。

2017年2月27日,德才公司的销货清单上载明,要货单位:花语城一期一批地库用,单号0003013。

销货清单同时载明了货物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以及总金额,总金额为125055元,销货清单左上方有写有帝成建设公司张总133××××****,下方写明“货款未付,收货人签字货已收,黄炳石”,并加盖江苏帝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花语城一期一批车库项目部资料专用章。

2017年3月2日德才公司的销售清单上载明了货物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等信息,总金额为139052元。

销货清单左上方有写有张总133××××****帝成建设公司:花语城一期一批地库用,下方写明“货款未付,收货人签字:货已收,黄炳石”,并加盖江苏帝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花语城一期一批车库项目部资料专用章。

2017年4月16日,德才公司的销货清单上载明,要货单位:花语城一期一批地库用,单号0003034。

销货清单同时载明了货物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以及总金额,总金额为金额220955元,销货清单左上方有写有帝成建设公司张总133××××****,下方写明“货款未付,收货人签字:货已收,黄炳石”,并加盖江苏帝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花语城一期一批车库项目部资料专用章。

德才公司提供对账单一份,上载明:徐州德才商贸有限公司向荣盛花语城一期一批地库工程所供材料货款共计485062元。

详见销货清单:0003013销货清单货款125055元;0003034销售清单货款220955元,2017-3-2销售清单货款139052元。

对账单右下角加盖江苏帝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花语城一期一批车库项目部资料专用章。

德才公司及张云飞陈述该对账单系张云飞向德才公司出具。

庭审中,德才公司材陈述:钢材数量、种类是按照张云飞下的清单供应货物,德才公司负责把钢材运送到施工现场,付款期限是自每次送货之日起两个月内付款出具销售清单后。

张云飞认可德才公司上述陈述。

截止到起诉之日,帝成公司和张云飞均未向德才公司支付货款。

庭审中德才公司另提供与张云飞的录音记录一份,录音中张云飞陈述:其与帝成公司是挂靠关系,帝成公司收取一个点管理费,黄炳石是我们项目上的采购员,其资料专用章是帝成公司刻制的然后交给我们,一期其他工地也用过。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本案中,向案涉工地项目提供货物时有销售清单,单据上有案外人黄炳石签字,并加盖江苏帝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花语城一期一批车库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并有相关对账单佐证。

因此,虽然双方未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但供货事实客观存在,买卖合同依法成立。

本案合同系张云飞以帝成公司的名义与德才公司签订,张云飞并非帝成公司工作人员,与帝成公司系挂靠关系,且未取得帝成公司授权,亦认定张云飞签订涉案财产租赁合同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首先涉案花语城一期一批车库项目系帝成公司总体承包建设,在项目工地和双方实际送货过程中应多处展示帝成公司相关标识;其次,德才公司作为一般经营钢材货物销售生意的商户,不应对其合理注意义务要求过高。

最后,虽帝成公司提出抗辩资料专用章不允许对外签订购买合同或者签订合同,但盖章行为的主要作用在于区分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

自然人通过盖章行为向外表明其从事的系单位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自身行为。

而从事职务行为的前提是,该自然人享有代表权或代理权。

没有代表权或代理权的人加盖的印章,即便是真实印章,也不能产生合同有效的法律后果。

故司法实践中对涉及加盖印章行为效力的认定需重点审查加盖印章的当事人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为有权代理人的,即便其未盖章甚至盖的是假章,但只要其签名真实,仍应作为单位的行为,由单位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通过上述客观表象,德才公司有理由相信张云飞具有代表帝成公司与其建立买卖合同的代理权,且主观上已尽到善意无过失的合理注意义务。

即该院认定张云飞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该代理行为有效,涉案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对被告帝成公司具有约束力。

帝成公司主体适格,应为案涉合同相对方。

德才公司根据张云飞的指示将钢材运送到施工现场,履行了自身的义务,帝成公司应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遂德才公司关于要求帝成公司支付其钢材款48506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根据德才公司及张云飞陈述的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酌定以485062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此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该院认定张云飞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代表帝成公司,德才公司要求张云飞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遂判决:一、帝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