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航天钧和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天拓褒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21)京民申336号
所属地区:北京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裁判日期:2021-01-29公开日期:2021-02-07
当事人:航天钧和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天拓褒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承揽合同纠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京民申33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航天钧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鼎利路**院**楼****。

法定代表人:曾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铁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天拓褒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工业开发区金苑路**奥宇大厦**iv>法定代表人:张亮,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航天钧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天拓褒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拓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6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钧和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1.原审判决对于新能源汽车行业的生产经营严重受政策变化、行业调整影响的基本事实未能查清。

(1)新能源汽车的生产受政策影响。

(2)电池生产企业的生产受新能源汽车行业生产的制约。

(3)在合同履行中,由于市场及政策变化,对履行合同造成了重大影响。

山东吉海新能源汽车公司(以下简称吉海公司)的生产与销售量急剧下降,申请人为准备生产所购买的材料大量积压,销售给吉海公司的电池包还有一亿元资金尚未回收,申请人因此受到极大损失。

(4)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商业行为,双方均受市场风险的影响,对此均有一定的预见性。

造成本案的实际情况不是申请人的违约行为,不能向申请人一方主张。

2.赔偿损失依据不足。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对加工承揽法律关系损失的规定及《合作协议》第六条的约定,按照设备、场地、办公用品、人员工资进行赔偿,缺乏依据。

(2)认定被申请人存在租赁费838040元、库房租赁费、装修改造费413320元、设备款85万元、工人工资2756766.13元、电费208743元等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1.本案系加工承揽法律关系,被申请人的投资费用等与申请人无关。

2.被申请人购买工具等行为是自己的经营行为,与本案无关。

3.被申请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是虚构损失,大部分都是生活用品,除了正式发票有抬头,其余均无付款单位抬头或其他单位付款抬头。

与加工业务有关的工具已经用在安装的电池包上,申请人已经支付费用。

(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1.本案是加工承揽合同纠纷,被申请人的资金投入均与申请人无关。

被申请人所提供的生产场地、设备、工具及人员等是其经营所需,均与申请人无关。

2.申请人不存在违约情形,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认定申请人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3.本案损失范围应按照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来确定。

申请人仅仅委托被申请人加工电池包,被申请人设厂建设、投资,与申请人的委托加工无直接利害关系,是被申请人自己的行为。

一审判决超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

4.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及《合作协议》第六条第六项约定,被申请人没有合理管理,扩大损失,责任应当自负。

现依法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钧和公司主张《合作协议》不能按照约定履行,系因行业重大波动、国家政策调整所导致,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钧和公司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