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梅林街道。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6982218244。
法定代表人:江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庆,男,198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27045294556。
负责人:金李沈,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珊珊,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佳莹,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众兴盛华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支付原告维修款46150元;2.本案全部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庆,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晏珊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20年8月8日,案外人潘先国驾驶的车牌号为浙G8××××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失。
因该车辆投保于被告处,被告委托人员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确定车损为46450元。
同时,原、被告及案外人潘先国达成协议,被告方以实物赔付方式向案外人潘先国履行保险责任,车辆由原告方负责维修。
原告方经维修实际发生维修费用46150元。
涉案车辆经维修后由案外人潘先国开走。
本院认为,被告将涉案车辆交付原告维修,现涉案车辆经维修已由案外人潘先国开走,原告的维修义务已经完成。
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46150元。
综上,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众兴盛华汽车有限公司维修款4615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954元,减半收取47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负担。
原告宁波众兴盛华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于水强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陈威柱 代书记员 高 赞 不履行裁判法律后果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