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郭贵梅,总经理。
2021年1月7日,本院收到郑州鑫昊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鑫昊公司)的起诉状。
起诉人郑州鑫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起诉人与被起诉人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0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二、判令被起诉人向起诉人支付租金79935.08元及违约金;三、判令被起诉人向起诉人返还扣件5121个、钢管1955.6米、顶丝367个。
如不能返还,应折价赔偿65492.64元;四、诉讼费由被起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0日,被起诉人中铁二十一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起诉人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被起诉人(承租方)从起诉人(出租方)处租赁钢管、扣件等工程周转物资。
合同签订后,起诉人依约交付周转物资供被起诉人使用,但被起诉人未按约付款。
至2020年12月9日,被起诉人拖欠起诉人已累计79935.08元,并有价值65492.64元的物资在用未归还。
按照合同之约定,自各月租金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起诉人应以各月租金为基数,按照日3‰标准支付起诉人违约金。
起诉人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结合本案,被起诉人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辖区。
案涉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在履行合同中如有纠纷,双方应尽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有权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但该案涉合同仅在首页右上角处显示“合同签订地:中牟县”字样,而合同所有主文条款中对“合同签订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