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张永平(系原告张付朝之子),男,199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明,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军和,新野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宝军,男,199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社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中,男,198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社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贵海,河南鼎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凡,河南鼎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高新区两相路盛世御苑**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352028525E。
负责人:陈宇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磊,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张付朝与被告王宝军、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付朝的法定代理人张永平,原告张付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军和、张海明,被告王宝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贵海及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磊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付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50000元;2.被告王宝军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54514.8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15日21时58分许,在镇王244省道(91KM+50M)新野县王庄镇水台子村道路处,王宝军驾驶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向步行的张付朝发生碰撞,造成张付朝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付朝分别在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3天,在南阳南石医院住院治疗2天,共计住院治疗215天。
2020年2月7日,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宝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付朝无责任。
2020年8月12日,经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付朝的伤情构成二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
2020年9月28日,经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付朝的状况为完全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为2人,支出鉴定费1000元。
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12月21日起至2020年12月20日止;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9年12月22日起至2020年12月21日止。
因原、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宝军辩称,该事故发生属实,对于原告所诉请的合理部分,被告王宝军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事故车辆在安盛天平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商业险,因此对于原告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原、被告按责任承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宝军所垫付的费用32000元应当予以返还,同时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过高。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王宝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双方均未提供事故车辆有效年审证明,在核实车辆有效年审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原告各项请求过高。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被告王宝军及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均提出异议,被告王宝军认为医嘱中写有需要2人陪护的意见,该意见写在了证明书的左下角,并没有书写在诊断或者意见之内,不符合诊断证明书的形式要件。
同时该证明医师签名与住院实际的治疗医师不同。
外购药处方未显示有书写时间,同时原告没有提供新野县人民医院的用药清单,无法证明外购药的使用情况。
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认为医嘱中写有需要2人陪护的意见,该意见写在了证明书的左下角,并没有书写在诊断或者意见之内,不符合诊断证明书的形式要件。
同时该证明医师签名与住院实际的治疗医师不同。
外购药处方未显示有书写时间,同时原告没有提供新野县人民医院的用药清单,无法证明外购药的使用情况。
原告在2020年1月受伤住院,7月购买人血白蛋白,该药品系用于抢救。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被告王宝军及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均提出异议,认为陪护人员住宿费、伙食费不应支持,其费用已在赔偿项目中予以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陪护人员所花费的住宿费、伙食费,故对陪护人员住宿费、伙食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被告王宝军及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均提出异议,认为村委会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经办人的签字,该证明的证明人不具有证明资质,应当由专业机构出具证明。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15日21时58分许,在镇王244省道(91KM+50M)新野县王庄镇水台子村道路处,王宝军驾驶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向步行的张付朝发生碰撞,造成张付朝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付朝分别在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3天,在南阳南石医院住院治疗2天,共计住院治疗215天。
2020年2月7日,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宝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付朝无责任。
2020年8月12日,经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付朝的伤情构成二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
2020年9月28日,经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付朝的状况为完全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为2人,支出鉴定费1000元。
诉讼中,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张付朝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被告王宝军申请对原告张付朝的后期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
经原告与被告王宝军、安盛天平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协商,共同选定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期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
2021年1月4日,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付朝的伤情构成二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
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12月21日起至2020年12月20日止;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9年12月22日起至2020年12月21日止。
事故发生后,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70000元,被告王宝军垫付原告医疗费32000元。
另查明,201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200.97元/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1971.57元/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7272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为46858元/年。
原告张付朝的母亲杨丰兰生于1940年5月15日,张付朝共有兄弟姐妹二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告王宝军驾驶其所有的机动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
现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
原告张付朝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为146381.39元+3139.10元+16688.38元+1.26元+299.72元+139.32元+161.44元+64.64元+614.48元+3748元+9690元+9800元+9800元=200527.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50元计算215日为10750元,原告请求为10400元,故按原告请求的10400元为准。
营养费按每日20元计算215日为4300元,原告请求为4160元,故按原告请求的4160元为准。
以上三项合计为215087.73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分项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下余205087.73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