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乐云,山东威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川,山东威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永强男,198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威海分行)与高永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信银行威海分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永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信银行威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高永强支付该行信用卡欠款30202.99元(本金24009.88元、零售利息2627.6元、分期手续费250.2元、违约金3315.31元,截至2020年4月28日),及自2020年4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按《信用卡申请表》约定的方式和标准计算的各项费用。
事实和理由:高永强未按时归还信用卡欠款,构成违约,中信银行威海分行诉请其承担违约责任。
高永强未作答辩。
中信银行威海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交易流水、余额构成表等证据。
高永强未予质证,本院依法审查核实了上述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高永强(即乙方)于2016年12月4日向中信银行威海分行(即甲方)申请中信银行信用卡(卡号62×××78);申请表所附的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甲方核发信用卡后,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应按甲方的规定缴纳年费,年费一经收取,不予退还;免息还款期最长不超过50天,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甲方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的透支利息,甲方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办理信用卡取现,须支付信用卡取现手续费,并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甲方由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还款到账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首次出现结欠的,最低还款额为当期对账单结欠总额的10%,加上超过信用额度的全部用款,其后每期最低还款额为当期对账单结欠总额的5%,加上超过信用额度的全部用款及上期最低还款额未偿部分;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可以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还款日之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给甲方,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甲方对每笔交易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应付利息,按月计收复利;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如于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按上述利息方法支付应付利息外,还应按月支付滞纳金;利息的收费标准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最低收费为人民币1元或美元1元或港币1元或欧元1元;滞纳金的收费标准为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收费为人民币30元或美元3元或港币30元或欧元3元。
之后,中信银行威海分行向高永强发放了信用卡(卡号为62×××78)。
随后,高永强激活信用卡并进行了透支消费。
截至2020年4月28日,高永强信用卡尚欠本金24009.88元、零售利息2627.6元、分期手续费250.2元、违约金3315.31元。
另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中明确要求自2017年1月1日取消信用卡滞纳金的收费项目。
2016年11月1日,中信银行威海分行在门户网站上发布了新增违约金收费项目的公告。
又查,中信银行威海分行为本案诉讼支出保全申请费340元。
本院认为,高永强向中信银行威海分行申领信用卡并获得核准后开通并使用,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
然高永强并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中信银行威海分行有权要求其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分期手续费。
对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主张的违约金,虽然其在门户网站上发布了新增违约金收费项目的公告,但该做法属其单方行为,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第三条“发卡机构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费方式和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