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包玉霞与内蒙古瓯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仲裁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案号:(2020)内0105执异210号
所属地区:呼和浩特市案件类型: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执行审查
裁判日期:2020-08-31公开日期:2021-06-29
当事人:包玉霞;内蒙古瓯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其他案由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内0105执异210号 案外人:浙江安开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

法定代表人:李绍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长军,男,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包玉霞,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被执行人:内蒙古瓯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李义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芳琳,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杰,男,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包玉霞与被执行人内蒙古瓯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瓯江房地产公司)[案号:(2017)内0105执1454号]仲裁裁决一案中,案外人浙江安开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安开公司)请求本院依法中止对位于呼和浩特市××区地下车库A-22车位的查封,并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浙江安开公司称,浙江安开公司与瓯江房地产公司于2018年6月8日签订了《成套电气购销合同》,订购高低压开关柜、电线电缆桥架等货物共计16889518元。

合同签订后,浙江安开公司依约向瓯江房地产公司交付了合同项下的设备,瓯江房地产公司向浙江安开公司支付了5%的预付款,剩余设备货款合同约定以车位抵顶的方式支付,每个车位折算人民币150000元,共计107个车位。

2018年9月16日,双方协商签订了《以车位抵顶货款协议书》,协议约定瓯江房地产公司将位于呼和浩特市××区地下车库A-22等107个车位抵顶给案外人,并于当日签订了《地下车位交付协议》,瓯江房地产公司向浙江安开公司移交车位且办理了车位交付手续。

综上所述,浙江安开公司在贵院查封前已与瓯江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以车位抵顶货款协议书》,且双方签订的交付协议表明瓯江房地产公司同意提前移交车位,故浙江安开公司依法对案涉车位进行了实际控制和管理,系合法占有。

浙江安开公司以抵顶的方式支付了全部车位款,且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未办理权属证书。

贵院将案外人的财产予以查封、执行的行为明显错误,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贵院中止对位于呼和浩特市××区地下车库A-22车位的查封,切实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瓯江房地产公司称,瓯江房地产公司与浙江安开公司于2018年6月8日签订了电气购销合同,由瓯江房地产公司向浙江安开公司订购高低压开关柜、电线电缆桥架等货物,合同约定部分贷款以位于瓯江现代城小区地下共107个车位抵顶支付。

经协商,双方于2018年6月8日签订了交付协议,办理交付手续,此后涉案车位由浙江安开公司控制,剩余未被查封并已抵顶给浙江安开公司的车位也由其进行管理及买卖。

因整体项目导致涉案车位目前暂不具备办理产权登记的条件,该车位尚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责任的确在于瓯江房地产公司一方。

本院查明,包玉霞与瓯江房地产公司仲裁裁决一案,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呼仲裁字[2016]第245号裁决,裁决的主要内容:一、瓯江房地产公司向包玉霞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87740元。

二、本案仲裁费4578元,包玉霞承担24元,瓯江房地产公司承担4554元;鉴于本案仲裁费包玉霞已预交,由瓯江房地产公司承担的部分直接支付包玉霞。

裁决生效后,因瓯江房地产公司未履行裁决确定的义务,包玉霞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于2019年7月1日作出(2017)内0105执1454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被执行人瓯江房地产公司所有的位于呼和浩特市××区地下车库A-22车位,查封期限为三年。

另查明,浙江安开公司与瓯江房地产公司于2018年6月8日签订了《成套电气购销合同》,由瓯江房地产公司向浙江安开公司订购高低压开关柜、电线电缆桥架等共计16889518元的货物,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先付合同总额的5%预付款合同生效,其余货款在货到现场后以车位抵顶的方式一次性付清,车位顶账单价150000元/个,共计107个。

2018年9月16日,瓯江房地产公司与浙江安开公司签订了《以车位抵顶货款协议书》和《地下车位交付协议》,协议约定瓯江房地产公司将位于呼和浩特市××区车位,B区012-020号车位,D区072-074号车位,共计107个地下车位抵顶给浙江安开公司做为设备货款,瓯江房地产公司需提前向浙江安开公司交付车位并办理车位交付手续。

再查明,呼和浩特市规划局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呼规批赛分建字[2013]13号《关于内蒙古瓯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补办瓯江现代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批复》,该批复批准了瓯江房地产公司关于瓯江现代城项目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瓯江房地产公司于同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013年10月23日,受瓯江房地产公司委托,呼和浩特市标准房产测绘所作出关于位于呼和浩特市××区钢筋混凝土结构地下车库及商业的《房屋面积暂测成果报告书》。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认为执行行为错误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

上述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应审查:(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从该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