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份证号:×××。
被告:王方林,男,198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永靖县。
身份证号:×××。
原告刘光奇与被告王方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光奇、被告王方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光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方林偿还借款34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方林承担信用卡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2日,原告刘光奇以信用卡刷卡的方式借钱给被告王方林34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期为一周。
2018年10月1日到期。
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王方林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告欠被告手续费3900元。
刘光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借款事实;被告王方林质证意见,不承认借条;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真实可信,故予以确认。
被告王方林当庭用手机举证微信聊天记录(未交纸质版),证明原告给被告3900元,还信用卡手续费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不承认3900元。
对该证据无其它证据印证,不予采信。
根据刘光奇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2日,被告王方林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刘光奇借款3400元,还款日期为2018年10月1日。
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
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并对借款的原因进行了合理的说明,可以确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确实存在,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400元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对利息的主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双方约定有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信用卡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