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恒丰建材店与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案号:(2020)粤1303民初3319号
所属地区:惠州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08-13公开日期:2020-10-10
当事人: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恒丰建材店;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303民初3319号原告: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恒丰建材店,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口侧。

经营者:黄赛花。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丽,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芝华,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址: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洞庭路131号新天地科技大厦六层。

法定代表人:马立功。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至勇,系被告法律顾问。

原告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恒丰建材店与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恒丰建材店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丽、李芝华、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至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

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暂计至2020年6月18日为人民币561167元(利息从2011年3月31日起,以本金人民币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3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于还款时一次性结清。

同日,原告将上述借款按照被告的要求转入其银行账户。

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银行转账凭证;2、催款单。

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2011年3月31日原告向我司惠州分公司汇入50万元属实,我司于2011年因生产经营需要向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广州分公司负责人刘学文进行资金拆借人民币100万元,刘学文分别从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广州分公司账户及淡水恒丰建材店账户向我司惠州分公司转账50万元。

刘学文描述实际出借人为其分公司所为,恒丰建材店属于其工作合作伙伴,2011年10月9日,我司将上述两笔借款人民币100万元,还于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广州分公司(下称黑龙江公司),该公司向我司开具收款收据,我司对黑龙江公司及恒丰建材店借款已经偿还完毕,2019年10月12日原告向我司主张上述50万借款,我司对事实部分予以确认并签字,主张原告方与黑龙江公司刘学文处协调处理,此笔款项与我司无关;2、即使该笔借款成立,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也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在2019年10月8日才开始主张该笔借款,所以利息应该从该日起算,利率由法院按照法律规定计算,比较合理。

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2011年10月9日收款收据二份。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意见如下:1、银行转账凭证,证明2011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上述款项;2、催款单,证明经原告多方催促,但被告一直未还款,故原告在2019年10月向被告催收,被告负责人签收该函件。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意见如下:1、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收款方是黑龙江公司并不是原告,原告与该公司无任何关系;2、原告并未委托该公司收款;3、编号为896写的是还借款(惠州市惠阳建材店)该名称与原告名称有出入,不能对应说就是原告方。

所以我方认为这两份证据与原告无任何关系。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原告于同日将上述借款汇入被告的银行账户,原被告双方未形成书面的借款合同。

原告于2019年10月8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被告负责人于2019年10月12日签收。

2011年10月9日,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向案外人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广州分公司还款借款100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于2011年3月31日向被告出借50万元的事实,但原被告双方未形成书面借贷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又因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接受了该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合同成立且生效,故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

关于被告主张其已向案外人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广州分公司偿还该笔借款的答辩意见,因被告无法证明原告与案外人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广州分公司存在关联,也无法证明原告有委托案外人替其收取借款,因此,本院认为案外人出具的收据不能认定原告已经收回借款,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因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因此无法证明双方就借款期限、利息等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推定双方没有约定,本院无法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