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代表人王晓宇,男,196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诉讼代表人罗美成,男,197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代理人李思呈,上海秦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亮,上海秦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棠湖南路二段129号。
法定代表人肖健,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杨,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阮立波,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段中芳等23人因诉被上诉人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以下简称双流公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2行初2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4日,段中芳等23人向双流公安分局邮寄《违法查处申请书》,请求确认成都蛟龙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交付的蛟龙工业港双流园区“世纪华都”无消防认可或者准许使用文件违法,依法查处成都蛟龙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违法行为,并书面告知查处的结果。
双流公安分局收到上述申请后,认为其不具有消防管理职责,将《违法查处申请书》转交原成都市公安消防支队双流区大队。
段中芳等23人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双流公安分局履行查处职责,对违法查处申请进行处理,案件诉讼费由双流公安分局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段中芳等23人要求双流公安分局履行法定职责,应当首先审查双流公安分局是否具有段中芳等23人所申请查处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
同时,判断行政机关是否具有行政相对人申请履行的法定职责,应以其收到相对人申请之时为时间节点。
本案中,段中芳等23人于2019年4月4日向双流公安分局邮寄违法查处申请。
2009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监督。
段中芳等23人提出申请之时,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有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监督的法定职责,并无证据证明双流公安分局具有段中芳等23人所申请查处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
双流公安分局在接到段中芳等23人的违法查处申请后,转交原成都市公安消防支队双流区大队处理,并无不当。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段中芳等23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段中芳等23人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段中芳等23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双流公安分局具有违法查处职能,原审法院认定其不具有法定职权,适用法律错误;双流公安分局未依法履行职责,未对违法行为予以查处并公示,不作为违法。
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段中芳等23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双流公安分局在二审程序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段中芳等23人于2019年4月4日向被上诉人双流公安分局邮寄违法查处申请,请求确认蛟龙工业港双流园区“世纪华都”无消防认可或者准许使用文件违法,依法查处成都蛟龙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违法行为,并书面告知查处结果。
根据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及《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二款“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监督”之规定,段中芳等23人提出查处申请之时,对蛟龙工业港双流园区“世纪华都”进行消防监督的法定职责依法应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即原成都市公安消防支队双流区大队负责实施。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流公安分局收到段中芳等23人的查处申请后,转交当时具有消防监督职责的原成都市公安消防支队双流区大队处理,并无不当。
因此,段中芳等23人认为双流公安分局未依法履行查处职责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诉请判令双流公安分局履行查处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段中芳等23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段中芳、余丽君、王怀基、王信英、刘洪永、张玉岚、李河江、胡凤琼、周阳洋、刁玉兰、**清、郭光发、王晓宇、罗美成、雷明、郝静、蒋华、刘阳、徐建、熊琴、伍满堂、洪祥斌、周桂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娜娜 审判员 雍卫红 审判员 刘 静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慧 附段中芳等23人名单: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中芳,女,1977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丽君,女,197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怀基,男,1969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信英,女,196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洪永,男,197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沐川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岚,女,197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河江,男,199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凤琼,女,198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阳洋,男,199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刁玉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