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熊作亚、冯水珍等与谭永富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案号:(2020)川0114民初3228号
所属地区:成都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08-31公开日期:2020-10-09
当事人:熊作亚;冯水珍;谭永富;王琼英
案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14民初3228号 原告:熊作亚,男,195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巫雨容,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瑞,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水珍,女,195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巫雨容,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瑞,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永富,男,196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绥,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琼英,女,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雷,四川雄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作亚、冯水珍与被告谭永富、王琼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熊作亚、冯水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确认谭永富与王琼英于2018年11月7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经中国执行公开信息系统查询,谭永富在(2018)川0105执7055号执行中转让债权给王琼英时,谭永富系作为众多案件的被执行人,谭永富在众多被强制执行而不履行、不能履行的情况下,转让债权抵偿一个只有2014年银行流水的所谓债务(该债务未经人民法院以法律文书形式进行确认),明显存在转移财产、逃避债务、逃避执行,且王琼英明知谭永富属于被执行人和失信人员,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熊作亚、冯水珍利益的行为,谭永富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其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熊作亚、冯水珍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解决。

经审查,2018年1月8日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0105民初79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熊作亚、冯水珍返还谭永富7250000元及利息;后熊作亚、冯水珍不服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5月28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川01民终64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后谭永富作为申请执行人向青羊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川0105执7055号,执行过程中谭永富与王琼英于2018年11月7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谭永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王琼英,2018年11月20日王琼英向青羊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变更其为(2018)川0105执7055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青羊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2018)川0105执异4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2018)川0105执7055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王琼英。

熊作亚、冯水珍不服上述裁定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8日作出(2019)川01执复9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熊作亚、冯水珍的复议申请。

2018年12月7日,熊作亚作为原告以成都叁叁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叁叁公司”)、谭永富作为被告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叁叁公司、谭永富连带偿还熊作亚借款利息,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8日作出(2018)川0107民初123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叁叁公司向熊作亚支付利息18529600元,谭永富对叁叁公司向熊作亚所负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首先,通过上述各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可知,谭永富对熊作亚、冯水珍的债权确定时间为2018年,谭永富与王琼英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时间亦为2018年,而熊作亚对谭永富的债权确定时间在2019年,则谭永富转让债权行为在其对熊作亚确定所负债务之前。

即使从主张权利的日期来看,熊作亚向谭永富主张权利日为2018年12月7日,该时间也晚于谭永富转让债权的2018年11月7日。

其次,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川0107民初12318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谭永富对叁叁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为谭永富系叁叁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叁叁公司与谭永富对叁叁公司向熊作亚的借款用途难以区分,则在上述案件中谭永富承担的系法定之债而非意定之债。

故,谭永富在2018年11月7日转让债权时难以知晓其在将来会对熊作亚负有债务的。

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