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潘伯军(绰号“军军”),男,1984年4月12日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因犯盗窃罪,2008年9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抢劫罪,2012年7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5年2月8日减刑释放;因再犯盗窃罪,2016年4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8月21日刑满释放。
因吸毒且成瘾严重,2019年4月23日、2019年12月16日先后被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分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并分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因涉嫌犯盗窃罪,2019年8月21日被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因腹部异物,怀化市看守所于同日决定暂不予收押,该局于2019年8月22日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因涉嫌犯盗窃罪,2020年1月7日再次被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被逮捕。
现押于怀化市鹤城区特殊人群收治中心。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怀鹤检刑诉[2020]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伯军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0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滕湘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伯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9年2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潘伯军伙同“杨某”(在逃)在怀化市第一中学后门沿河路“XX批发部”门口人行道上盗窃被害人杨某1辆黑色立马牌两轮电动车上电瓶4个。
2、2019年2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潘伯军伙同潘某某(另案处理)到怀化市鹤城区湖天中学垃圾站对面马路边将被害人龙伟1辆黄色欧派牌电动车骑至鹤城区舞水五桥旁加油站旁,于次日盗走该电动车电瓶5个。
3、2019年4月18日凌晨,被告人潘伯军伙同潘某某在怀化市鹤城区新街涵洞旁盗窃被害人杨某和1辆枣红色立马牌电动车电瓶4个。
4、2019年4月18日凌晨,被告人潘伯军伙同潘某某在怀化市鹤城区新街新苑宾馆门口盗窃被害人张某1辆黄色台铃牌电动车电瓶4个。
5、2019年4月18日凌晨,被告人潘伯军伙同潘某某在怀化市鹤城区红星南路爵世风华小区对面“XX门窗店”门口盗窃被害人王某汉1辆红色王派电动车电瓶5个。
6、2019年4月20日下午,被告人潘伯军伙同潘某某在怀化市鹤城区芷江路怀化西收费站马路边盗窃被害人龙某英1辆粉红色乖乖兔牌两轮电动车电瓶4个。
7、2019年12月3日16时许,被告人潘伯军在怀化市鹤城区榆市路老税务局家属区X栋X单元楼梯口盗窃被害人田某1辆价值2660元的枣红色乖乖兔牌两轮电动车。
案发后该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以上,被告人潘伯军共实施盗窃犯罪7起,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26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伯军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摩托车头盔、剪刀、口罩、扳手等作案工具,认罪认罚具结书、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电动车合格证复印件、(2016)湘1202刑初170号刑事判决书、(2016)湘1202刑执271号刑满释放证明书、(2019)湘1281刑初204号刑事判决书、怀鹤公(城中)决字[2019]第0813、0814、225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怀鹤公(城中)强戒决字[2019]第0214、0215、047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不宜强制隔离戒毒证明,证人胡某英的证言,被害人田某、龙某英、龙某、杨某和、张某、王某汉、杨某的陈述,被告人潘伯军及同案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鹤价认定函[2019]0996号价格认定意见书、鹤价认定函[2019]0183、0191、0258、0674号价格认定终止通知书,视听资料城市监控录像光盘及视频侦查分析报告、讯问过程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伯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伯军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伯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潘伯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潘伯军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部分财物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依法并酌情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伯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20年1月7日起至2021年3月5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 二、扣押在案的摩托车头盔、剪刀、口罩、扳手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员 杨 侃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甘雅芬 附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